崔某某
徐淑军(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
李书渊(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罗立祥(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
马永庆
张某某
(2015)海商初字第313号
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徐淑军,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书渊,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李希凡,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立祥,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地址:海某市振兴路。
负责人李志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立祥,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永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某市海某镇。
委托代理人罗立祥,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与马永庆系夫妻关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某市海某镇文明街。
委托代理人罗立祥,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马永庆、张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淑军、李书渊、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马永庆、张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立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与齐齐哈尔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604,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向齐齐哈尔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五百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2月4日,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每月20日为结息日。
同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开发的旭满春城8号楼至11号楼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在海某市房产管理处将抵押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
同时被告马永庆、张某某夫妇为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
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没有按期还款给付利息。
2015年10月21日,齐齐哈尔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借款合同中的20万元转让给崔某某,包括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转让后的利息、房地产抵押权。
同时将相应的抵押权分割,并以特快传递的方式向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
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受让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二、即使法院审查认定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被告也不应与海某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应由海某分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受让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二、即使法院审查认定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不应与海某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应由海某分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永庆、张某某辩称,一、原告受让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二、即使法院审查认定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与齐齐哈尔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物未办理登记,抵押权不成立,按照法律规定,不能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用)不应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齐齐哈尔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所欠借款中的20万元转让给崔某某,原告崔某某取得了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应就原告的主张积极给付借款及利息。
原告要求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应由上述被告承担,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承担律师费用,不予支持。
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被告马永庆、张某某所辨,原告受让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经庭审查明此借款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上述被告所辨不予支持。
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辨不应承担此借款的偿还责任,应由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对其所辨不予支持。
对被告马永庆、张某某所辨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应当对此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借款20万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以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给付时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在其所抵押的房屋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责任,即依法拍卖、变卖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
三、被告马永庆、张某某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345.00元,财产保全费16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马永庆、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齐齐哈尔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所欠借款中的20万元转让给崔某某,原告崔某某取得了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应就原告的主张积极给付借款及利息。
原告要求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应由上述被告承担,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承担律师费用,不予支持。
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被告马永庆、张某某所辨,原告受让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经庭审查明此借款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上述被告所辨不予支持。
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辨不应承担此借款的偿还责任,应由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对其所辨不予支持。
对被告马永庆、张某某所辨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应当对此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借款20万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以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给付时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在其所抵押的房屋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责任,即依法拍卖、变卖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
三、被告马永庆、张某某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345.00元,财产保全费16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马永庆、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立海
书记员:赵雪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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