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德军,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薄海财,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德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薄海财到庭参加诉讼。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裁定冻结了被告对案外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70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工程机械,并出具结算票据,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实际租赁原告设备的期间不满一年,被告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应即时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工程机械设备租金6474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5元,减半收取5137.5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传斌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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