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俊某,男,生于1972年12月2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宏胜,本县三里乡蟠龙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7年12月2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京,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俊某诉被告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7月2日作出(2016)鄂2822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排除原告崔俊某房屋后的崩塌岩石体,被告不服提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鄂28民终142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某某排除原告房屋后的崩塌岩石体妨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地质灾害引发的治理纠纷。被告刘某某在与原告崔俊某房屋相邻的山林处开采岩石是形成原告房屋后岩石崩塌的诱因。2015年4月24日,建始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建土资函(2015)46号《关于责成地质灾害隐患限期治理通知书》,认定崔俊某屋后的岩石崩塌事故是刘某某因工程建设的人工切坡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刘某某应承担治理主体责任,并责令刘某某限期15日内对该处进行治理,彻底消除安全隐患。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建始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地质灾害的责任主体刘某某已作出认定并限期要求刘某某进行治理,但刘某某逾期仍未治理,按该条例的上述规定,应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即建始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治理。综上,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宜对原告要求排除岩石崩塌妨害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处理,依照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俊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于 兵 人民陪审员 杨梅钊人民陪审员朱开保
书记员:李 妍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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