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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俊某与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俊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7日,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宏胜,本县三里乡蟠龙村村委会推荐公民。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2日,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三霞,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金京,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俊某诉被告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15日,原告崔俊某申请对其房屋受损与被告刘某某开采山石(挖掘宅基地)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依法由审判员李家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宏胜、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金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至6月,刘某某在本县三里乡蟠龙村三组赵家铺子与崔俊某房屋相邻的山林处开采山石(挖掘宅地基)。2015年4月7日,崔俊某房屋后面的山体发生崩塌,崩塌岩石体长约21米,高约7米,平均厚3米,体积约441立方米,致使崔俊某房屋受损。事故发生后,受建始县国土资源局的邀请,湖北省恩施地质监测保护站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对事故进行了应急调查,认为人类切坡活动是发生崩塌事故的主要诱因,地形结构、频繁降雨是外因。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崔俊某申请,本院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崔俊某的房屋受损与刘某某开采山石(挖掘宅基地)有无因果关系予以鉴定。2016年4月25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仲恒鉴字(2016)第SW0463号《房屋受损情况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由于本次山体塌方的主要诱因为人类切坡活动,即与刘某某开采山石(挖掘宅基地)有关,故崔俊某房屋梯间墙体的损坏现象、外围东立面南侧墙体的破损现象、外围南立面排水管的脱落现象、北立面天面装饰板的脱落现象,与刘某某开采山石(挖掘宅基地)有因果关系。
2016年6月16日,原告崔俊某撤回要求被告刘某某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崔俊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复印件、湖北省恩施地质监测保护站作出的《建始县三里乡蟠龙村三组赵家铺子崩塌应急调查报告》复印件、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受损情况鉴定报告》、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刘某某开采山石(挖掘宅基地)的人工切坡活动,导致原告崔俊某房屋后面山体发生崩塌,严重危及到原告崔俊某房屋及财产的安全,被告刘某某有义务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原告崔俊某诉请要求被告刘某某排除妨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排除原告崔俊某房屋后面的崩塌岩石体。
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鉴定费60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家荣

书记员:田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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