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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崔景峰(馆陶县法律援助中心)
刘某某
李东营(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景峰,馆陶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某,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东营,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凯、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景峰,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李东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向法院提交的欠条系被告刘某某
在与原告之女崔洪娟调解离婚时达成的合意,该款是被告刘某某擅自处分其妻崔洪娟名下的骊威牌汽车的款项。被告刘吉庆与崔洪娟离婚时打下欠50000元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某某应当依约归还50000元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款项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向法院提交的欠条系被告刘某某
在与原告之女崔洪娟调解离婚时达成的合意,该款是被告刘某某擅自处分其妻崔洪娟名下的骊威牌汽车的款项。被告刘吉庆与崔洪娟离婚时打下欠50000元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某某应当依约归还50000元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款项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晓东
审判员:张凯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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