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xxxx,男,汉族,个体,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士军,齐齐哈尔法律服务中心富裕县法律咨询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黑龙江学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车娇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建业、车娇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士军、张旭,被告车娇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从2013年11月18日计算至2018年11月6日的借款利息268,000.00元。二、以28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月利息2分,从2018年11月6日计算至本金与利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约定利息3分,出具借据一张;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出具借据一张,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出具借据一张,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现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和利息,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车娇岩辩称,一共借三笔款共计280,000.00元属实,其中有80,000.00元有利息,约定利息3分,当时说是从王某处借的,在崔某某家,王某在场,打的这个借据,每个月的利息有时是崔某某去取的,有时是打到王某银行卡上的;2016年6月15日,原告崔某某说王某要钱,我从朋友处借的钱,在汉舞鞋店把钱给的崔某某,是现金50,000.00元,没有出具收条,有冯孟喜作证,一会我出示证言。剩下30,000.00元钱的利息我没有给过,因为利息太高了,也没有钱给。其余那两个100,000.00元的借据没有利息,是从原告崔某某处借的钱,没有约定利息,要是有利息我也不能从他那里借。
被告张建业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2018)黑0227民初2035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借款280,000.00万元本金的事实,经过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已经被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月利息3分。
被告车娇岩质证认为,对借款280,000.00元没有异议,但是其中200,000.00元没有利息,借款时张建业不知道。
被告张建业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能证明280,000.00元借款是车娇岩和张建业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中一笔80,000.00元的借款约定了月利月三分的事实,而并没有约定全部借款的月利都为三分。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定。
2.借据复印件3份,原件在(2018)黑0227民初2035号卷内,证明与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相符。
被告车娇岩质证认为,对借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建业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3.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建业、车娇岩系夫妻关系,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且经过人民法院判决书予以认证。
被告车娇岩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张建业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4.证人王某证明,王某跟原告去被告车娇岩所开的蛋糕店去要过钱,大约都是2015年夏天和冬天,去过大概三四次。他们双方谈话的内容不太清楚,只有两次在他们双方身边,其余几次都没在他们身边。车娇岩借的钱里没有王某的钱。因为王某和崔某某之间有账,王某有时候去向崔某某要钱,崔某某带王某去要钱,想要证明车娇岩欠崔某某钱没还,所以没钱还王某。有一次崔某某说有利息八、九千块钱,王某问崔某某多少利息,崔某某说3分。
原告崔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车娇岩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张建业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证人王某所述无异议,但其答辩以及辩论阶段表示对其中的200,0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有异议,认为200,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而证人王某只是听崔某某说的利息三分。而两张100,000.00元的借据没有写明利息事项,故对该证人的证明全部借款有3分利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5.证人关某证明,关某跟崔某某去车娇岩处要过钱,是关某开崔某某的车,带崔某某去的。2015年去过一次,2016年去过一次,关某去的时候看见过车娇岩,崔某某说车娇岩欠崔某某钱,要去结利息。2015年去的那次给了八千多块钱的利息,2016年去的那次没给。借多少钱关某不知道,大约三十万元左右,利息多少钱不清楚。
原告崔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车娇岩质证认为,我对证人所说的事,时间太久了,我记不清了。
被告张建业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证人所述2015年去的时候被告车娇岩给了八千多块钱的利息,但是不能证明该八千多块钱是给的本金多少钱的利息,且两张100,000.00元的借据没有写明利息事项,故对该证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车娇岩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证据如下:
冯孟喜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5月在证人开的汉舞鞋城给原告50,000.00元现金的事实。
原告崔某某质证认为,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当成证据依据,证人证言所述事实不存在。
被告张建业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车娇岩给了原告崔某某50,000.00元现金,但不能证明该50,000.00元现金是车娇岩偿还给崔某某的欠款,且证人未到庭,原告也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张建业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8日,被告车娇岩向原告崔某某借款8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三分,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到2014年9月18日;2015年4月8日,被告车娇岩向原告崔某某借款100,0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2015年4月16日,被告车娇岩向原告崔某某借款100,0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三笔借款共计280,000.00元。此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车娇岩与被告张建业于1998年3月25日在富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又于2007年11月2日补办婚姻登记证,借款发生在被告车娇岩与张建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8年9月,原告崔某某向富裕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车娇岩和张建业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0元,本院作出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车娇岩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而借款发生在被告车娇岩和张建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一笔80,000.00元约定了月利三分,但月息三分过高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调整为月利二分,被告车娇岩和张建业应当偿还该笔8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以80,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8日开始按月利二分计算至80,000.00元本金与利息还清之日止)。被告虽对证人王某所述无异议,但其答辩以及辩论阶段表示对其中的200,0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有异议,认为200,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而证人王某只是听崔某某说的利息三分。证人关某所述2015年去的时候被告车娇岩给了八千多块钱的利息,但是不能证明该八千多块钱是给的一个月的利息。而两张100,000.00元的借据没有写明利息事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200,0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娇岩、张建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80,000.00元的利息人民币96,000.00元(2013年11月18日到2018年11月6日)。
二、被告车娇岩、张建业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利息(以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7日开始计算至80,000.00元本金和利息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20.00元,减半收取计2,660.00元,由被告车娇岩、张建业负担952.8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1,70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保贵
书记员: 李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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