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李振(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振,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二喜独任审判,书记员刘子真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拒不偿还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100000元整,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拒不偿还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100000元整,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二喜
书记员:刘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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