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荆桂生(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荆桂生,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公安处警察。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荆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高于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高于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梁传斌
审判员:崔光俊
审判员:王晓艳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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