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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杨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久成,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友谊路81号天元大厦四层。
负责人王景涛。
委托代理人刘艳华。

原告崔某诉被告杨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久成,被告杨某某,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6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B×××××号出租车沿西山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蓝天大酒店西侧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野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王井玉、胡亚杰、王莉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29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2011)第05-SXL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井玉、胡亚杰、王莉无责任。2011年7月11日,唐某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南价认字(2011)第071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冀B×××××号损失数额为40473元。经查,原告崔某为冀B×××××号机动车车主,冀B×××××号肇事车辆由被告杨某某承包,且该车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崔某造成的损失有:车损40473元,存车费1321元,清障费250元,定损费1200元,拆解费1724元,吊装费650元,合计4561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1)第05-SXL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5618元,首先应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70元(财产限额内其余730元已用于赔偿此案中其它伤者),由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按照被告杨某某的过错程度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601.07元[(40473元+250元+1200元+1724元+650元-1270元)×70%×85%];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崔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442.54元{(1321元×70%)+[(40473元+250元+1200元+1724元+650元-1270元)×70%×15%]}。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芳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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