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清萍,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创业庄铁东街6号。
法定代表人:兰守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单位法律干事,住大庆市红岗区。
原告崔某与被告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清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150423.77元;2.要求被告给付以49983.57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1年10月25日起、以31172.20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1年11月23日起、以69268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计算的逾期给付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与捷讯公司、祥升经销处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捷讯公司、祥升经销处按照约定交付物资,被告应给付相应货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对捷讯公司、祥升经销处的货款至今未予支付,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捷讯公司、祥升经销处与原告自愿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可转让债权及逾期付款损失转让给原告,并且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享有本应由捷讯公司、祥升经销处享有的对被告的抗辩权。本案被告应当依法向本案原告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已认定的未付货款本金人民币150423.77元的事实,原告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外,原告还要求被告给付须以49983.57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1年10月25日起,以31172.2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1年11月23日起,以69268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享有转让人应该享有的权利。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7年1月17日向捷讯公司、祥升经销处(该二单位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偿还的货款,系被告履行义务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被告偿还借款时重新计算,因此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货款本金人民币150423.77元及以49983.57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1年10月25日起、以31172.20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1年11月23日起、以69268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案件受理费3308元,减半收取1654元由被告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阎国君
法官助理 宗彩凤 书记员 王 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 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 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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