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女儿。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兰芳,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06号中环商务13层。
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博,该公司职员。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成、王丽、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兰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30日10时被告王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顶部拉床垫沿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国市路口处时,客车上的床垫掉落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崔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勘验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王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提出诉讼,望依法从速判决。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过高,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给原告垫付各种费用10000元,数额超过应负担部分,要求返还。
被告王某辩称,我是车主,该车投有保险,我不负担原告损失。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在合法有效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0日10时被告王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安国市路口处时,车顶部所拉床垫掉落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崔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勘验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4月30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8年5月26日转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8年5月30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6天。期间二被告经王东给原告垫付药费9500元。原告就本次事故请求损失为药费1341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792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98.8元,合计35005.56元。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证据为药费票据二张,安国市医院和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三张,病历各一套,费用清单各一份,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57张,安国市南章令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护理人女儿王丽户口本一份,丈夫肖海辉购房合同一份。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超出部分不承担。对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30-60日,原告主张的天数超出了鉴定意见,我公司认可护理天数为30天,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分三段,重复了2天,法院判决时应考虑住院天数,认可1人护理。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认可财产损失。交通费金额过高,不认可,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某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无反驳证据提交。被告王某、王某共同质证意见原告第二次安国医院药费票据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原告未经医院许可转保定治疗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可第一次住院的,护理期认可30日。无反驳证据提交。上述事实和证据均经双方当庭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安国市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王某违反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将车交于被告王某驾驶,未阻止被告王某违规行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王某拒绝承担原告在保定和第二次安国医院治疗费的理由无证据支持,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提交证据注明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白天晚上各一人护理,故原告合理合法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财产损失无证据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次事故原告实际损失为药费1341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300元(66天×50元),护理费6754元(37349元÷365天×66天),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898.80元,合计29468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17254元。原告剩余损失12214元扣除垫付9500元后由二被告承担27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254元(汇入户名安国市法院,开户行,建行安国支行,账号13×××72);
二、被告王某、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714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某、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军
书记员: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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