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崔某献与河北顺德液压件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顺德液压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力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立华,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献。
委托代理人:张俭,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科工特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辉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少英,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河北顺德液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7日,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700051/20011254,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为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地产公司),收款人为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建材公司),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7日。该汇票签发后,收款人众诚建材公司因业务往来关系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崔某献。崔某献不慎将涉案汇票遗失,后于2014年10月27日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2014年10月27日该院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另查明,河北科工特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工特公司)取得涉案汇票后,于2014年9月17日以支付货款形式将该汇票交付顺德公司,但未背书。汇票到期后,顺德公司持该汇票到银行兑付时被告知法院已公示催告拒绝兑付。在公告期内顺德公司向原审法院申报权利,2014年11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裕民催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原审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应当背书并交付票据。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顺德公司从科工特公司取得票据时,应当知道该汇票未经科工特公司背书,却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非经背书转让取得该汇票,且亦不能证明其合法善意取得,故顺德公司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崔某献作为该汇票收款人众诚建材公司的第一被背书人,在其遗失票据后及时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合法,其票据权利应予保护。综上,遂判决:一、顺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崔某献返还票号为31700051/20011254的银行承兑汇票。二、驳回崔某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顺德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顺德公司是否享有汇票权利以及是否应当返还汇票予崔某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据此规定,汇票的取得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以背书的方式取得汇票,另一种是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在现实经济交往中,其他合法方式可表现为,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且支付了双方认可的对价后,未经背书即直接将汇票交付给其后手,即直接交付。具体到本案,顺德公司提供的汇票显示:出票人为众诚地产公司、收款人为众诚建材公司、背书人为众诚建材公司、被背书人为顺德公司、背书委托收款人为顺德公司、被背书人为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某献提供的汇票显示:出票人为众诚地产公司、收款人为众诚建材公司、背书人为众诚建材公司,被背书人栏空白。通过对同一张汇票内容显示不同的对比分析,可认定崔世彪将汇票直接交付(未背书)科工特公司,之后科工特公司为清偿货款将汇票直接交付(未背书)顺德公司。综上,顺德公司取得汇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汇票取得方式之一。
科工特公司与顺德公司之间存在着真实的交易关系,并已支付了双方认可的对价,虽科工特公司未在汇票上记载其名称,但不能以此否定其实际参加了汇票流转的当事人资格。票据以无因性为原则,顺德公司仅需对其直接前手直接交付汇票的合法性以及真实性负责,对之前的交易环节,无法也无需进行审查。首先,科工特公司交付汇票时,背书人为众诚建材公司,被背书人栏为空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依照票据法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顺德公司将自己名称记载于被背书人栏与背书人众诚建材公司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顺德公司接收科工特公司交付汇票,并将自己记载于被背书人栏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崔某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顺德公司取得汇票之时,对崔某献主张丢失汇票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审查崔世彪如何取得汇票以及崔世彪与科工特公司之间为何种交易关系。
综上所述,顺德公司善意取得汇票,且无重大过失,应为合法持票人并依法享有汇票权利。崔某献请求返还汇票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崔某献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崔某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跃东 审  判  员  李坤华 (代)审判员申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