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崔某某
张艳霞(河北网都事务所)
马某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伟华(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崔某某,经营巨高丝网制造有限公司。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艳霞,河北网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农民。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九层。
负责人:康洁,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崔某某与被告马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恩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前经本院调解,原告崔某某、崔某某与被告永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就本案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的项目、数额达成调解协议,并送达调解书,故本案开庭未通知被告永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到庭。原告崔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霞与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时45分,被告马某驾驶冀T×××××小型轿车,在新盈街与北新大道交叉口由东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崔博芳驾驶的崔某某所有的冀T×××××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某、崔某某(乘坐崔博芳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于该事故,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崔博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崔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某某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治疗,当天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当天又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6天,经过三个医院的治疗,崔某某诊断为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花去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31207.27元。崔某某受损车辆送往衡水和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用43800元。开庭审理前原告崔某某明确其二次手术费、××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确定后另行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二原告与被告永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就本次诉讼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永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某车损2000元;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双方已签收调解书。被告马某对该调解书无异议。二原告开庭时变更庭审诉讼请求为:原告崔某某剩余车损41800元、原告崔某某在强险范围之外的医疗费21670元(31070元扣除调解协议里的940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马某为冀T×××××小型轿车在永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崔某某的车辆损失、崔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永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开庭审理前原告崔某某明确其二次手术费、××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确定后另行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经本院主持调解,二原告与被告永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就本次诉讼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原告崔某某共花去医疗费31207.27元,原告崔某某车损43800元。因崔某某住院6天,其医疗费中的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交通费及原告崔某某车损2000元已由永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要求崔某某在强险范围之外的医疗费21670元及崔某某剩余车损4180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崔某某车辆损失费20900元。
二、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10835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288.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08.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时45分,被告马某驾驶冀T×××××小型轿车,在新盈街与北新大道交叉口由东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崔博芳驾驶的崔某某所有的冀T×××××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某、崔某某(乘坐崔博芳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于该事故,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崔博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崔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某某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治疗,当天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当天又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6天,经过三个医院的治疗,崔某某诊断为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花去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31207.27元。崔某某受损车辆送往衡水和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用43800元。开庭审理前原告崔某某明确其二次手术费、××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确定后另行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二原告与被告永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就本次诉讼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永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某车损2000元;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双方已签收调解书。被告马某对该调解书无异议。二原告开庭时变更庭审诉讼请求为:原告崔某某剩余车损41800元、原告崔某某在强险范围之外的医疗费21670元(31070元扣除调解协议里的940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马某为冀T×××××小型轿车在永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崔某某的车辆损失、崔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永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开庭审理前原告崔某某明确其二次手术费、××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确定后另行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经本院主持调解,二原告与被告永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就本次诉讼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原告崔某某共花去医疗费31207.27元,原告崔某某车损43800元。因崔某某住院6天,其医疗费中的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交通费及原告崔某某车损2000元已由永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要求崔某某在强险范围之外的医疗费21670元及崔某某剩余车损4180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崔某某车辆损失费20900元。
二、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10835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288.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08.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审判长:李恩
书记员:杨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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