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崔某某与王玉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王玉某

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英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驾驶证载明的车型不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害25509.21元全部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25509.21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120元,被告王玉某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驾驶证载明的车型不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害25509.21元全部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25509.21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120元,被告王玉某负担480元。

审判长:王江永
审判员:和志尧
审判员:吕恒军

书记员:王光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