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鹿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辉,河北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雨,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10000元,待车辆损失鉴定后,另行追加。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28157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崔某增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隔离墙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232省道灵寿县二国停车场路段,右转时与同向隔离墙北侧驶来的赵龙驾驶的冀F×××××/冀A×××××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崔某增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冀A×××××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严重,但被告迟迟未对其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涉诉的冀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298620元,且不计免赔。3、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车损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且有证据证明的各项损失。4、由于本次事故为两车相撞,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冀F×××××号汽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的100元。5、原告诉求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原告崔某增为自己的家庭自用汽车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29862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2017年12月20日,原告崔某增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隔离墙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232省道灵寿县二国停车场路段,右转时与同向隔离墙北侧驶来的赵龙驾驶的冀F×××××/冀A×××××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崔某增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冀A×××××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崔某增。冀A×××××号小型轿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公估人最终确定冀A×××××号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68072元,公估费13500元,共计281572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提出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冀F×××××/冀A×××××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的100元车损,原告表示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崔某增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告崔某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因原告崔某增请求法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故中止本案的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依照保单约定履行,原告崔某增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予赔偿。原告所诉车辆损失金额为268072元,公估费13500元,共计281572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提出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冀F×××××/冀A×××××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的100元车损,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增保险赔偿金281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建丽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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