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崔某占与郭某、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大庆、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乃文,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
地址白沟镇友谊路。
负责人李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辉,该公司职员。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占的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八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郭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白沟五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移动公司门前处时与原告崔某占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崔某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某占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崔某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东马营镇东二村161号;
四、医疗费:48956.55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7天=5700元;
六、营养费:100元/天×57天=5700元;
七、误工费:113.3元/天×87天(住院57天+建议休息一个月)=11896.5元;
八、护理费:113.3元/天×57天+护工费1430元=7888.1元;
九、交通费:788元;
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郭某驾驶的冀F×××××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有交强险、1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一、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被告郭某驾驶的冀F×××××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郭某某,事故发生时郭某系借用车辆期间,郭某某、郭某为父子关系;
十二、其他必要情况:原告的前期各项费用已由本院(2015)高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赔偿崔某占医疗费127180.14元、误工费18014.7元(113.3元/天×159天)、护理费9706.3元(113.3元/天×11天+护工费8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598.7元)47342.7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6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24368.44元,扣除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5000元为149368.44元,上述款项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并给付郭某某垫付款44169.86元。交强险范围内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26461.7元、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已用尽。
后原告到白沟新城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于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4月19日在中国人民武装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7天,并行右足跟扩创+腓动脉穿支岛状皮瓣创面覆盖+取同侧大腿皮植皮术,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1个月回院复查,出院后拄拐住行、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0929.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在(2015)高民初字第1330号案件中并未提出异议,而本案当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郭某在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郭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8956.55元,被告主张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有相应票据证实的医疗费48956.55元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5700元,参照医嘱支持营养费计算为50元/天×57天=285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1896.5元,已提交(2015)高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应的医嘱建议证实误工标准和误工天数,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支持误工费计算为113.3元/天×87天=9857.1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7888.1元,其中护工护理13天的护工费1430元已提交票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据,对剩余44天的护理费计算为113.3元/天×44天=4985.2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895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2850元、误工费9857.1元、护理费6415.2元、交通费788元,合计74566.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857.1元、护理费6415.2元、交通费788元,合计17060.3元,余款57506.55元由被告郭某直接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占各项损失共计17060.3元;
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占各项损失共计57506.55元;
案件受理费91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崔某占承担180元,被告郭某承担6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承担1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宫 洁

书记员:裴满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