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儿女亲家,一年之前,被告称要购买货车向原告借款5万元,之后还借款2万元,剩余3万元被告于2016年10月23日书写证明欠据一份,原告需要花钱,被告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崔某某现金30000万元整,大写叁万元整,2016年10月23日,柴家庄贾某某。2、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女儿崔春霞名下的邮政银行定期存款50000元的支取情况。户名崔春霞,账号03×××70。金额5万元,存入日2015年2月1日,存期一年,到期日2016年2月1日。支取时间2016年2月1日,本息合计51650元,客户签名:崔春霞、崔某代,附有崔春霞和崔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证人崔某的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崔某是邮政银行、张家口银行的代办员。证明2015年在给原告办理的业务,是原告分地分的钱。是原告把存单拿过去的,当时原告没有身份证,用的是他兄弟媳妇仝贵琴的名字,我给原告办理的业务。原告拿着他女儿崔春霞和仝贵琴的身份证,原告当时是活期存单,我去农行给原告支的。给他拿出了5万元存在了他女儿的名下,结果原告有事了,需要用钱,我给了原告5万元现金,存折是原告拿着的。原告说这是他养老的钱。哪个女儿照顾他,就把钱给了谁。但是存折是原告自己一直掌握着。2015年2月1日的支取凭证和身份证信息和上面的签字都是我签的。当时把钱给了原告了。因为是原告拿的存折让我去支的钱。被告辩称,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如下答辩: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述答辩人“因购买货车向其借款5万元,之后还借款2万元”纯属虚构,理由如下: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称的“一年之前,被告称购买货车向原告借款5万元,之后还借款2万元,剩余3万元被告于2016年10月23日书写证明欠据一份”,与实际情况不符。一、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借款,答辩人于2016年10月23日写下《证明》,实属被逼无奈之举。2016年3月17日(农历),被答辩人女儿崔春霞(即答辩人儿媳)离家出走,在半年多的时间内,置孩子和家庭于不顾。更有甚者答辩人女儿于2016年9月19【案号为:(2016)冀0125民初2428号,法院受理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一纸诉状将答辩人儿子贾才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答辩人作为父亲和公公,为了挽回儿子儿媳妇的婚姻,数次带着儿子贾才超去被答辩人家请求被答辩人女儿崔春霞不要离婚,尽力挽救儿子和儿媳的婚姻。答辩人的善良行为和良苦用心,换来的却是被答辩人及其家人(包括崔春霞)的百般刁难和暴力痛打。最终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出索要5万元(即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提到的5万元),作为其女儿崔春霞和答辩人儿子维持婚姻关系的条件。答辩人为了挽救崔春霞和自己儿子的婚姻家庭,迫于无奈答应了被答辩人提出的给其5万元的条件。5万元对于一个农村家庭来说,是个不小的数目,甚至是一个农民家庭几年的家庭积蓄,答辩人东挪西借地凑了2万元交给了被答辩人(即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提到的还借款2万元)。对于剩余的3万元,答辩人实在是拿不出来,无奈之下于2016年10月23日写下《证明》说明欠被答辩人3万元。二、被答辩人不可能在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称的“一年之前”借款给答辩人。被答辩人起诉状记载时间2017年2月6日推算应为2016年2月5日,而此时被答辩人的女儿崔春霞和答辩人的儿子的婚姻关系已经开始僵化。试问在这样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怎么可能会借款给答辩人呢!三、答辩人从未收到被答辩人支付的5万元借款,既然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声称借款给答辩人5万元,就应当依法提供向答辩人支付5万元的证据,以证实其已经向答辩人支付借款5万元。若被答辩人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就不应当认定被答辩人曾经向答辩人支付过5万元借款。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虚构事实,妄图以民间借贷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逼迫答辩人写下欠款《证明》的事实,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贾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一、行唐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时间,2016年10月23日,报警人崔某某,现场地点,庄头村,当事人情况:崔某某、王海雷、贾某某、贾才超。案(事)件的基本情况:2016年10月23日16时许,龙州镇庄头村大队南边有人打架,民警赶到现场询问当事人情况,崔某某与贾某某为亲属关系,因女儿和女婿吵嘴,民警将其双方劝离。处理情况:经民警工作,当事人双方取得谅解,达成共识,自行和解,双方当事人签名:崔某某、贾某某。二、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2428号原告崔春霞与被告贾才超的为离婚一案的庭审记录。庭审记录的第五页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部分第十四行,原告崔春霞称:“……债务:2015年被告借我父亲12万元,后来偿还了8万元,还有4万元没有偿还,后被告父亲从我父亲处借了5万元,没有债权。第十九行被告贾才超称“我给原告父亲打了4万元的欠条,我父亲有没有借原告父亲的钱我不知道,我只见我父亲给原告的父亲打了欠条,好像是打了3万元的条,没有债权。”经庭审质证,被告贾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称借款5万元不成立,没有这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质证意见认为存单与其没有关系的,并不能证明存单上有5万元就是借给我了5万元。对这个存单的真实性也不知道。真假与我没有关系。上次开庭的时候原告说他本人的存折说是借给我了,这次又成了崔春霞的存折借给我了,对于证人证言与我也没有关系。对本院依法调取的2016年10月23日的行唐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和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2428号原告崔春霞与被告贾才超的为离婚一案的庭审记录,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儿女亲家关系。2015年腊月,被告称要购买货车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6年10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剩余3万元当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崔某某现金30000万元整,大写叁万元整,2016年10月23日,柴家庄贾某某。”(原、被告均认可为30000元,30000万属笔误)。后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庭审时,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称借款5万元不成立,2016年10月8日,法院受理原告女儿崔春霞与被告儿子贾才超离婚一案,为挽回儿子儿媳的婚姻,原告要求拿5万元保证金,儿媳妇就回家过日子,但当时没那么多钱,说好先拿2万元。2016年10月23日下午我给了原告(也就是亲家)2万元现金,当时是在原告家中给的原告,又给原告打了3万元欠条。写下欠条之后,原告就翻脸了,要求把剩余3万元也拿过去,否则不让儿媳妇回家,为此,原、被告及家人发生纠纷,后原告报警,行唐县公安局110去进行了处理,为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首先、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原告女儿崔春霞名下的邮政银行定期存款50000元的存支取情况。账号03×××70的户名为崔春霞,金额5万元,存入日2015年2月1日到期日2016年2月1日。支取时间2016年2月1日,本息合计51650元,客户签名:崔春霞、崔某代,附有崔春霞和崔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崔某的出庭证言。证明2015年2月1日的支取凭证和身份证信息和上面的签字都是其所签的。当时把钱给了原告,因为是原告拿的存折让我去支的钱。其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年10月23日的行唐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和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2428号原告崔春霞与被告贾才超的为离婚一案的庭审记录,行唐县公安局处理结果为“经民警工作,当事人双方取得谅解,达成共识,自行和解”。关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借贷关系,该处警记录没有表述。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2428号案卷庭审记录中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部分被告儿子贾才超称述“我给原告父亲打了4万元的欠条,我父亲有没有借原告父亲的钱我不知道,我只见我父亲给原告的父亲打了欠条,好像是打了3万元的条,没有债权。”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贾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邮政银行定期存单支取凭证、证人证言、行唐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和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2428号案卷的庭审记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7日、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庆、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贾某某尚欠其借款30000元事实,有被告贾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结合原告女儿崔春霞名下的五万元存款的支取情况及崔某的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的支付能力和款项来源,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除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据本院调取的行唐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和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2428号案卷庭审记录中被告儿子贾才超的陈述,均不能证明被告所述事实的存在。故对被告的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贾某某给付其借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自愿放弃,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书记员:胡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