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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从叨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从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笙,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崔从叨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从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徐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从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182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14时00分许,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王义贞镇卫生院门前路段,与公路上的行人崔从叨相撞,造成崔从叨受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2、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双方进行了协商,被告支付原告的所有医疗费,送往医院的交通费也由被告承担,被告已支付33500元;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营养费应按15元每天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14时许,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王义贞镇卫生院门前路段,遇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崔从叨,摩托车右侧将崔从叨受伤。事发后,当事双方均未在现场报案,民警处警时双方涉案人、车均已离开现场,此事故无原始现场。2017年11月9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证字(2017)第04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将原告送往王义贞卫生院、安陆市中医院、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在普爱医院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30767.5元。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崔从叨2017年4月12日车祸伤所致人体损伤,已构成Ⅸ(九)级伤残;2、无误工损失日评定,建议给予护理150天,营养90天;3、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000元。原告崔从叨为此用去检查费335元、鉴定费1400元。在此期间,被告李某某已赔偿33500元。
另查明,原告崔从叨系农业户口。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无事故现场,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交警部门未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李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遇崔从叨在前方过公路,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致崔从叨被带倒受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从叨在过公路的过程中也应当确保安全通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酌情确定李某某承担80%的责任。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李某某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崔从叨的相关损失,对于超出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崔从叨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用31101.7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7995元(12725元年×11年×20%)、护理费12929.59元(31462元÷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八项共计83076.29元。对于以上各项费用,首先由李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崔从叨57424.59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995元+护理费12929.5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超出的部分李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0521.36元。李某某已付33500元予以扣减,还应支付44445.95元。原告崔从叨的其他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崔从叨损失44445.95元。
二、驳回原告崔从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计45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

书记员: 刘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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