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亭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考,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唐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百华西路105号
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经理。
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N。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亭亭与被告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亭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考,被告于某某、中华联合保定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亭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于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县南店头乡葛堡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行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严重受伤。唐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某某辩称,1、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我垫付的12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
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市支公司辩称,一、核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二、我公司同意在属于保险责任前提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相应间接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崔亭亭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6]第六组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亭亭无责任。
2、原告在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原件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6张,外购医疗器械单据1张,证明原告崔亭亭在事故发生后,在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4014.48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950元的事实。
3、原告崔亭亭提交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鉴定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赵龙表伤残等级为10级,二次手术费90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精神抚慰金12424.22元、鉴定费为1794元的事实。
4、原告崔亭亭工作单位保定瑞丽肉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崔亭亭每日工资100元,误工期间为145天,误工费为14500元的事实。
5、护理人员孙凯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唐县建标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每日工资120元,护理39天,护理费4680元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为166.5元。
7、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儿子崔泽轩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5413.8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市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6、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诊断证明没有注明。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天。对证据4、5不认可,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没有在劳动局备案,务工证明未填写开具时间,无法证明实际误工。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
被告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市支公司认为原告崔亭亭及护理人员孙凯明的劳动合同没有在劳动局备案,务工证明未填写开具时间,无法证明实际误工。但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0日,被告于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逆行驶至唐县南店头乡葛堡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驾驶电动车的骆会娟(案外人)发生碰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骆会娟严重受伤。唐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亭亭、案外人骆会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某某为原告崔亭亭垫付医疗费12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于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致他人财产受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崔亭亭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被告于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崔亭亭受伤,故对原告崔亭亭因本次事故给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于某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故对原告崔亭亭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于某某予以赔偿。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崔亭亭的损失为92520.7元。其中,医疗费240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39天),营养费1950元(50元×39天),护理费4680元(120元×39天),误工费14500元(100元×145天),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11051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为1794元,交通费16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13.8元(9023元÷2人×12年×10%)。原告崔亭亭主张的外购器具费55元,因没有提供正式购货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崔亭亭92520.7元。原告崔亭亭返还被告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
承保的交强险、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崔亭亭92520.7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原告崔亭亭返还被告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从本判决第一项92520.7元赔偿款中扣除)。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翼飞
人民陪审员 孙光辉
人民陪审员 魏晨龙
书记员: 李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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