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
袁某
刘某
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春杰,系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袁某、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杰、被告袁某与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9证据无异议;对第3、4证据不认可,认为崔某某当时的伤情不需要住院治疗,但其坚持住院,转院单只是笼统的记录,出院记录上出院情况写明是患者要求转院,不是地区医院做出的转院决定;对第5、8证据不认可;对第6证据,认为门诊票据体现崔某某受伤后曾拍片检查,第二天才住院,可证明其伤情并不需要住院;对第7证据,认可其中地区医院的费用。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分析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20日,二被告至加格达奇区卫东街申格体育服装店内打算更换已购买的服装,与当时店内导购员原告崔某某发生口角,袁某打崔某某一巴掌,刘某用包抡崔某某一下。2013年6月21日,崔某某入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眶内壁骨折及左眼钝挫伤,住院8天后,转院至哈医大进一步治疗,经哈医大诊断为左眼眶骨折及左眼视神经挫伤,住院治疗9天。依崔某某申请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3个月为误工时间;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后,原告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的事实确系存在,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崔某某的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1、原告在地区医院及哈医大住院均系治疗左眼伤情需要,且有转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为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377.87元,予以支持;2、鉴定结论第二项误工费中的“月”应按照30天予以计算,故误工费应为7952.40元(90天×88.36元/天);3、护理费1502.12元(17天×88.36元/天),有鉴定结论为证,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0元(17天×45.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挂号费及病例复印费39.50元,予以支持;6、因原告自行要求转院治疗,其花费的交通费属于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以上予以支持部分合计为19636.8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刘某给付原告崔某某赔偿款19636.89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某、刘某负担291.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289.00元。
以上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后,原告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的事实确系存在,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崔某某的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1、原告在地区医院及哈医大住院均系治疗左眼伤情需要,且有转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为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377.87元,予以支持;2、鉴定结论第二项误工费中的“月”应按照30天予以计算,故误工费应为7952.40元(90天×88.36元/天);3、护理费1502.12元(17天×88.36元/天),有鉴定结论为证,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0元(17天×45.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挂号费及病例复印费39.50元,予以支持;6、因原告自行要求转院治疗,其花费的交通费属于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以上予以支持部分合计为19636.8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刘某给付原告崔某某赔偿款19636.89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某、刘某负担291.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289.00元。
以上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阳
审判员:李明站
审判员:许丽丽
书记员:赵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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