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双鸭山太平洋财险)。
负责人李连冬,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博闻,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桃东街道一委5组27号,该公司员工,居民身份证号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海伦市百祥乡百中村2组64号,现住双鸭山市岭东区中山社区灯泡厂家属楼二楼。
委托代理人陈庆英,女,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长胜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集贤县福利镇翠园小区16号门市。
崔某某与苗某某、邓某某、双鸭山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一案,双鸭山太平洋财险不服集贤县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6)黑0521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双鸭山太平洋财险在二审庭审时确定的上诉请求:根据黑龙江省集贤县法院民事判决2016黑0521民初380号,崔某某受伤后在双鸭山人民医院住院19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经集贤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集贤县中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崔某某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8个月,护理期限30-60天,营养期限30-60天,根据此项鉴定书委托为单方委托,我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崔某某进行伤残鉴定,违背了法律公平公正公开,故我司提出重新鉴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08320元;
二、被告苗士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赔偿款人民币2100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7.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苗某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是否符合条件。本案一审采信的鉴定,是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由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的委托鉴定。一审开庭时,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结论接受询问,并予以解答,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对原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无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反驳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原鉴定结论的采信并无不当。为此,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9.03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太平洋财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晓琪 审判员 祝玉付 审判员 杨利国
法官助理 陈 阵 书记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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