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52号综合办公楼A区15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96585701N。
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彦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为冀FJ7625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69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2016年8月2日,原告司机张洪军驾驶该车辆在五保高速(五保方向)311KM+350M处与白占永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洪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0元,支付路产损失4830元,支付三者车损2300元。原告车辆损失公估为76427元,支付公估费43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8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有效;2、原告诉求过高,公估结论为单方委托,本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在确认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冀FJ7625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69000元)及不计免赔等,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2016年8月2日,原告司机张洪军驾驶该车辆在五保高速(五保方向)311KM+350M处与白占永驾驶的冀AKY506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洪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0元,支付路产损失4830元,支付三者车损2300元。原告车辆损失公估为76427元,支付公估费430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票据、公路赔偿通知书及发票、三者车损发票、第一受益人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且为被保险人,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0元,该费用是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承担。原告支付路产损失4830元,有公路赔偿通知书及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票据为证,被告应予承担。事故三者车冀AKY506受损后,经藁城区老三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告支付费用2300元,与事故认定书中三者车的维修费用由原告方负担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损失76427元,有公估报告为证,被告有异议,称损失鉴定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同时对原告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支付公估费4300元,有票据为证,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应予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为99857元(施救费12000元+路产损失4830元+三者车修理费用2300元+车损76427元+公估费4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9857元。
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凤国
书记员: 侯文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