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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岚、付井龙,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根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井龙、被告苏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岚、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根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5085.52元,这些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被告苏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苏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17时50分许,崔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1线140KM+6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苏某某驾驶的冀R265C7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崔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公交认字【2015】第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崔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驶入逆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雪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某伤后被送进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滦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腹部损伤为九级伤残。被告苏某某驾驶的冀R265C7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苏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苏某某驾驶的冀R265C7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苏某某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商业三者险免赔10%。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崔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崔某某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滦平县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3.滦平县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医疗费数额;4.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6年6月17日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数额;6.薛成、李大明、毛继申的证明及杨程林出具的工资表和考勤表,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份就在杨程林的沙场上班,月工资为3300.00元;7.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数额。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861.52元,误工费24750.00元(225天*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00元(71天*50.00元),护理费7500.00元(71天*100.00元+4天*100.00元),鉴定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00元(11051.00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营养费1420.00元(71天*2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145085.52元。
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质证意见,1至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号证据认可;5号证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6号证据,证人应出庭作证,经双方质证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考勤表和工资表没有原告从事的职业及工作的地点等相关信息,是个人制作,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7号证据,数额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认可;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为主要责任,不应支付;营养费,认可;交通费,认可300.00元。
被告苏某某质证意见,不承担鉴定费,其他的同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提交证据,保险条款、告知单、投保提示、保险单,证明被告苏某某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免赔10%。
原告崔某某质证意见,与原告没有直接关联,不予质证。
被告苏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关于免赔部分,我不同意承担。
被告苏某某提交证据,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垫付押金条、门诊收费收据、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苏某某是冀R265C7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18.00元。
原告崔某某质证意见,均没有异议,认可苏某某是冀R265C7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垫付医疗费5018.00元没有异议,但其中3000.00元包含在原告请求当中,另外2018.00元不包含在原告请求当中,同意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质证意见:均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17时50分许,原告崔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1线140KM+6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苏某某驾驶的冀R265C7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崔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材料、当事人询问材料、交通事故痕迹记录书、货物过磅单、网上查询材料、酒精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告崔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驶入逆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雪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苏某某驾驶的冀R265C7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某某为原告崔某某垫付医疗费5018.00元。关于原告崔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3879.52元(包括被告苏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00元、护理费7500.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00元和营养费14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和苏某某均没有异议,分别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110.00元,但薛成、李大明、毛继申的证明及杨程林出具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是农村居民,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居民每天收入54.00元计算,截至到定残前一日共误工223天,故误工费为1204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误工120天,没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鉴定费800.00元,根据事实和票据,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此次事故中崔某某和苏某某的过错程度,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为500.00元。以上合计123895.52元。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苏某某驾驶冀R265C7号轻型自卸货车均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崔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原告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苏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苏某某应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为被告苏某某驾驶的冀R265C7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9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苏某某承担30%的1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被告苏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18.00元在执行时一并处理。被告苏某某主张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不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500.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00元、误工费12042.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74246.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4387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00元、营养费1420.00元,合计48849.52元的30%的90%即13189.37元。
三、由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4387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00元、营养费1420.00元,合计48849.52元的30%的10%即1465.49元。
四、由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鉴定费800.00元的30%即240.00元。
被告苏某某为原告崔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18.00元在执行时抵顶,剩余的部分由原告崔某某在领款时返还给被告苏某某。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0.00元,减半收取1600.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1120.00元,被告苏某某负担4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芝苹

书记员: 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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