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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又名马老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3365.1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水泥业务,2015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水泥,但未支付水泥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写有“货主陈广合”,但我根本不认识他。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36张;2、灵寿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欠条有异议,认为被告系从冀力水泥厂拉的水泥,且欠条上被告并非以欠款人的身份出具,而是以司机的身份所写,欠条上注明货主为陈广合,是按照原告的指示写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石家庄市冀力水泥厂已经注销,但以后是否又审批过冀力水泥厂以及本案原告与该厂关系并没有证明。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只是被雇佣拉水泥的,价格是原告和陈广合商定后由他们直接结算,价格我们也不知道,被告只挣运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起诉被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所谓欠条以及另案被告王朋飞与原告的电话录音和电视台的视频资料能够证实。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8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中,注明“今陈广合欠水泥款”,2015年10月17日、10月19日、10月20日、12月13日,均注明“今给陈广合拉水泥”。原告出具的证明中部分显示是拉冀力水泥厂水泥,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视频资料;2、录音资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视频针对的是扣车事件,而不是针对欠款事件;该证据的取得不合法,这可能是被告偷录的,还可能存在剪接、凑拼情况;录音的质证意见为,录音中的声音并非来源于原告的声音,而且说话的声音清楚,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且该录音可能存在剪接等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马某某从原告崔某某处拉走水泥,每拉一车出具一个欠条,共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7张,欠条中均显示货主为陈广合。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由案外人出具的共计9张,其中大庆2张、孟伟强1张、郭海雷1张、二明2张、张永彬1张、靳聪杰1张、崔红波1张。上述欠条上均记载所拉水泥型号、数量及车牌号。原告称6名案外人均系受被告马某某雇佣,被告否认,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提供的视频及录音证据中,原告认可货主为陈广合,但原、被告均不能提供陈广合的基本信息。石家庄市冀力水泥厂于2014年6月6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后并未停止生产水泥。以上事实由欠条、视频资料、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冀0126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被告马某某不服该判决,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冀01民终1109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6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崔某某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被告马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只是拉货挣运费,并非真正的买方,买方为陈广合。从马某某为崔某某所写的欠条亦可以看出马某某为车主货主为陈广合,结合被告提供的视频及录音证据,崔某某亦认可货主为陈广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仅依据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显属证据不足。另外,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包括6名案外人出具的,原告称案外人均系受被告马某某雇佣,被告否认,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项所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马某某偿还其欠款133365.1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7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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