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洁,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超,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岩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艳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秀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每月4000元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7日,王振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约定利息为每月4000元。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振祥交付了款项,而王振祥并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2016年8月11日,王振样因病去世,被告杨秀勤系王振祥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岩峰、王某某、王艳玲系王振祥的子女,三被告均是王振祥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王振祥身故后,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各被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对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数次向各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却一再拖延,原告无奈,只得起诉,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用以证明原告与王振祥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金额为20万元,利息为每月4000元。2、中国邮储银行的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借款当日原告向王振祥转存借款20万元。3、原告与被告王岩峰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王岩峰承认欠款的事实,且自认偿还其父亲欠原告的债务。4、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王振祥与王金生借贷关系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而原告与王振祥发生借贷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6月27日,说明王振祥与王金生的借贷关系,与原告与王振祥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关联性。被告王岩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欠条上显示借崔某某款20万元,转账记录显示是崔利杰;对证据3认为录音的事我不知道是什么时候录的,但是录音不能证明我该还原告的钱,这事和我无关;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杨秀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知道是不是王振祥所写;对证据2认为,特别模糊,不清楚转给谁,上面写的是崔利杰,王振祥与崔某某的借款,用儿子账户转款不符合借贷的规定;对证据3认为不是我方说的话;对证据4认为无原件,不知道是否真实,认为公证书与本案无关。被告王岩峰辩称,我们没有继承遗产,这事和我们无关。王艳玲、王某某的声明也已经提交法庭。声明已经说清楚了,我们没有继承任何遗产,和王某某、王艳玲也无关系,我们不应当被告,其他意见没有。被告王岩峰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王艳玲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岩峰、王某某、王艳玲均提交声明一份,均称未继承王振祥的遗产,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秀勤辩称,2015年6月27日,我的丈夫王振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原告20万元,但该20万元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灵寿县南倾井村王金生。2016年1月30日原告崔某某、王振祥、王金生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显示,“2015年6月27日,王金生通过王振祥借崔某某20万元”,可见原告知道该借款没有用于我和王振祥夫妻共同生活,且知道王金生是实际借款人,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认定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秀勤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杨秀勤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王金生并不认识,也没有与王金生签的欠条,也没有给王金生转账的凭证,协议不能表明被告所述的债务转让的事实。被告王金生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王振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崔某某款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利息月息2分,每月给利4000元”。2016年1月30日,崔某某、王振祥、王金生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2015年6月27日,王金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址石家庄市××牛城乡南××井村××号,通过王振祥借崔某某20万元,定于2015年9月还10万元,10月还10万元,因到期王金生未还款,又立下以下协议:2016年自3月1日起每月还崔某某1万元到还完为止,每月还一万元带500元利息,如到5月1日未还两个月的钱,由王振祥和王金生于2015年12月28日在灵寿县公证处公证的砖窑东边由王金生兑换贡书昌两片、胡建峰一片地方归崔某某所有,包括处置权、所有权,公证书公证的100变压器带户口归崔某某所有,由王金生提供过户的所有手续。以上所立协议由崔某某和王金生双方协商没有异议,特立此协议”。原告称,协议签订后,被告王金生未履行过还款义务。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岩峰、王某某、王艳玲、杨秀勤、王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洁,被告杨秀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被告王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艳玲、王金生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王振祥于2015年6月27日向其借款20万元,有王振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关于王金生、王振祥、崔某某签订的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为债务转让性质的协议,本案中王振祥已将其欠崔某某的20万元债务转让给了被告王金生,且已经过债权人的同意,被告王金生取代王振祥债务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务人,应向原告崔某某履行还款义务。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王金生未履行过还款义务,故原告所诉的20万元借款应由被告王金生偿还,其余四被告不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该协议约定,“因到期王金生未还款,又立下以下协议:2016年自3月1日起每月还崔某某1万元到还完为止,每月还一万元带500元利息”,该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内容享有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每月500元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每月5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岩峰、王某某、王艳玲、杨秀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