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区。
原告张新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星,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区。
被告宗爱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靳艳辉,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丹,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张新枝与被告吴某某、宗爱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张新枝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吴某某、宗爱花之子吴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谢某)与二原告之子崔晓强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三人均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崔晓强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49493元(已按50%计算)。
被告吴某某、宗爱花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进行承担。
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主张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依法不应由我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21日20时35分许,被告吴某某、宗爱花之子吴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谢某),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二原告之子崔晓强无证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谢某当场死亡,崔晓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崔晓强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某无责任。二、吴某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
二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482820元。
提交长安区高营派出所谢某死亡证明信及长安区高营镇高营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谢某为城镇居民,因此在同一事故中,原告方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赔付。
二、车损30000元、鉴定费900元。
提交肇事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冀A×××××号小型轿车系崔晓强自许洪伟处购买)、交警队询问笔录三份(许洪伟认可冀A×××××号车辆买卖事实)、冀A×××××车辆鹿价交鉴定【2015】71号受损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该车损失价格为30000元)、鹿泉区发展改革局收费收据一份(鉴定费为900元)。
三、抢救费、验尸费各1000元。
提交公冀鹿物证鉴尸检字(2014)1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证明验尸费确实发生,但和抢救费的票据一并丢失。
四、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0元。
提交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一份。
五、丧葬费21266元。
六、精神抚慰金30000元。
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质证认为:一、死者崔晓强系农村户口,故对其死亡陪产金应按农村居民计付。车损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故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抢救费、验尸费无相关正式收费收据,不予认可。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仅有村委会的证明,其真实性无法认可,我公司不应赔付。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同意支付原告10000元。
被告吴某某、宗爱花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鉴定费、验尸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11月21日,崔晓强与吴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现崔晓强继承人已诉至本院,被告方并未提及反诉,可就原告方损失首先予以判决。吴某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商业三者险,因此,赔偿款项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如仍存在不足部分,应由吴某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高营派出所的证明,谢某系城镇居民,崔晓强与谢某系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也为了体现“同命同价”的理念,崔晓强的死亡赔偿金可以以谢某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即241414元∕年×20年=482820元。2、车损费、鉴定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该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鉴定费900元应由被告在继承吴某遗产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3、抢救费、验尸费。原告主张的抢救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关于验尸费,根据公冀鹿物证鉴尸检字(2014)1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可以认定事故后确实进行了尸检,势必会发生相关费用。河北省现执行的尸检费收费标准一般在1000元左右,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4、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丧葬费。根据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依法确定为42532元∕年÷2=21266元。6、精神抚慰金。崔晓强的事故势必给家庭、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且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也同意支付10000元抚慰金,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张新枝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崔某某、张新枝赔偿款200000元。
被告吴某某、宗爱花在继承吴志强遗产范围内五日支付原告崔某某、张新枝赔偿款169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100元,由被告吴某某、宗爱花减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
书记员: 霍晓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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