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邯郸市磁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现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白灰款共计1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和2014年12月24日分两次给被告张某某供应白灰,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欠原告白灰款37000元和96000元,共计13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拖延至今,拒不偿还,以致成诉。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欠原告白灰款属实。自其向原告出具欠据后,原告未向被告催要过货款,已超出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白灰。经核算,2014年10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张,载明:今欠到白灰款叁万柒仟元整,37000元,2014年10月14日,张某某;2014年12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张,载明:今欠到白灰款玖万陆仟元整,96000元,2014年12月24日,张某某。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白灰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依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价款。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存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白灰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自其向原告出具欠据后,原告未向被告催要过货款,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所欠白灰款1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计14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会民
书记员: 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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