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
王炜(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崔某
王兰平(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
居某
王敬文(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
刘丁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王炜,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王兰平,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居某。
委托代理人:王敬文,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丁。
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居某、刘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强县人民法院(2015)枣营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炜、被上诉人崔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兰平、被上诉人居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敬文、被上诉人刘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9日,崔某在居某的邀请下,为承包刘丁建房工程的姜某安装楼板。
在施工过程中,崔某不慎从施工二层楼房顶部坠落,至其摔伤至住院治疗。
治疗过程中崔某共花费各项医疗费共计165619.62元,其中居某垫付55072.2元。
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崔某伤情为一级伤残,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鉴定费用为1400元。
崔某住院治疗共计40天。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劳动法调整范围的问题。
上诉人姜某在二审中,提交了居某2012年被吊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称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属劳动法调整范围。
但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居某与崔某确属劳动关系的充分的证据,其仅以被上诉人居某与崔某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而未提供居某与崔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用工登记表等证据,无法证明崔某受居某持续、稳定地管理,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具体要件,且崔某和居某均认可双方是提供劳务关系。
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居恒焦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居恒焦受雇于居某操作吊车从事本案的安装楼板工作,即使由于其原因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也应由作为雇主的居某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要求居恒焦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姜某应否承担被上诉人崔某损失的问题。
本案中,被上诉人刘丁将建造房屋的工作交给上诉人姜某完成,他们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
同样,上诉人姜某将楼板安装工作又交给了居某完成,两人之间亦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的规定,因被上诉人刘丁选用的上诉人姜某及上诉人姜某选用的居某均不具备相应资质,故被上诉人刘丁和上诉人姜某在选任工作中均存在过失,应依上述法律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姜某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丁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观本案情况,对于被上诉人崔某的损失,本院酌定由上诉人姜某承担10%,即86905.562元,由被上诉人刘丁承担10%,即86905.562元。
被上诉人崔某、居某对一审判决均未提出上诉,故应分别承担40%。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5)枣营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变更枣强县人民法院(2015)枣营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姜某于接本判决之日起7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崔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10%即共计86905.562元;
三、撤销枣强县人民法院(2015)枣营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被上诉人刘丁于接本判决之日起7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崔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10%即共计86905.56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元,共计6573元,由被上诉人崔某负担2629.2元,被上诉人居某负担2629.2,上诉人姜某负担657.3元,被上诉人刘丁负担65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劳动法调整范围的问题。
上诉人姜某在二审中,提交了居某2012年被吊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称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属劳动法调整范围。
但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居某与崔某确属劳动关系的充分的证据,其仅以被上诉人居某与崔某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而未提供居某与崔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用工登记表等证据,无法证明崔某受居某持续、稳定地管理,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具体要件,且崔某和居某均认可双方是提供劳务关系。
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居恒焦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居恒焦受雇于居某操作吊车从事本案的安装楼板工作,即使由于其原因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也应由作为雇主的居某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要求居恒焦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姜某应否承担被上诉人崔某损失的问题。
本案中,被上诉人刘丁将建造房屋的工作交给上诉人姜某完成,他们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
同样,上诉人姜某将楼板安装工作又交给了居某完成,两人之间亦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的规定,因被上诉人刘丁选用的上诉人姜某及上诉人姜某选用的居某均不具备相应资质,故被上诉人刘丁和上诉人姜某在选任工作中均存在过失,应依上述法律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姜某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丁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观本案情况,对于被上诉人崔某的损失,本院酌定由上诉人姜某承担10%,即86905.562元,由被上诉人刘丁承担10%,即86905.562元。
被上诉人崔某、居某对一审判决均未提出上诉,故应分别承担40%。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5)枣营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变更枣强县人民法院(2015)枣营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姜某于接本判决之日起7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崔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10%即共计86905.562元;
三、撤销枣强县人民法院(2015)枣营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被上诉人刘丁于接本判决之日起7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崔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10%即共计86905.56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元,共计6573元,由被上诉人崔某负担2629.2元,被上诉人居某负担2629.2,上诉人姜某负担657.3元,被上诉人刘丁负担657.3元。
审判长:许晓芬
审判员:吕国仲
审判员:刘万斌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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