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经常居住地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秭归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住所地秭归县。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被告马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983.3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13时4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xxxxx的小型客车,载乘车人颜克敏、黄德艮、颜克华、原告崔某某四人沿宜巴线行驶至宜巴线102公里米仓口隧道内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李红新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xxxxx的小型客车相撞,致鄂Exxxxx的小型客车乘车人颜克敏、黄德艮、颜克华、原告崔某某四人受伤。原告伤后在秭归县郭家坝镇卫生院治疗,现好转出院。该事故经秭归县公安局郭家坝派出所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新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13时4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9F477的小型客车,载乘车人颜克敏、黄德艮、颜克华、原告崔某某四人沿宜巴线行驶至宜巴线102公里米仓口隧道内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李红新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xxxxx的小型客车相撞,致鄂Exxxxx的小型客车乘车人颜克敏、黄德艮、颜克华、原告崔某某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秭归县公安局郭家坝派出所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颜克敏、黄德艮、颜克华、原告崔某某、李红新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秭归县郭家坝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开支医疗费10087.75元。2016年6月15日,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2、误工期评定为90日。开支鉴定费1300元。
同时查明:1、被告马某某驾驶的鄂E9F477小型客车购买了车损险和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马某某理赔了29947.54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0115.15元,住院期间由被告提供饮食。3、本次事故其他受伤乘车人的经济损失分别为:颜克敏医疗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损失为4221.09元、黄德艮医疗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损失为4680.23元、颜克华医疗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损失为4271.9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秭归县郭家坝镇中心卫生院入院通知单、出院通知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秭归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单、门诊收费票据、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户口本及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红新不承担事故责任,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范围认定如下:医疗费10087.75元、护理费1317.5元(77.5元/天×17天)、住院生活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认定,原告系农业人口,事故发生前原告虽居住在城镇,但其在城镇并无固定职业和收入来源,因此,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只能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计算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误工费6975元(77.5元/天×90天)、鉴定费1300元。上述损失共计44218.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按四名伤者的医疗费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453.6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11000元,剩余32764.65元,由被告马某某赔偿,马某某已支付医疗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10937.75元,尚应支付赔偿款21826.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崔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4218.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453.60元,由马某某赔偿32764.65元(10937.75元,尚应支付赔偿款21826.9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 丽
书记员:付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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