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华美家居广场艺术空间家居店职工,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大桥街道三北社区102组。
委托代理人胡长菊,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胜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北方机械公司职工,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街道龙南二社区486组。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30号。
负责人杨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华美家居广场曲美家居生活馆职工,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街道南岗社区32组。
委托代理人周丽华,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与被告关胜坤、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长菊、被告关胜坤、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兆军及第三人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关胜坤负责赔偿。此起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关胜坤驾驶的车辆将原告崔某及第三人于某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崔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974.49元,按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的医疗费限额所占比例原告崔某所占比例为75%,即7500.00元,第三人于某所占比例为25%,即2500.00元,被告关胜坤负担原告崔某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4,474.49元,扣除被告关胜坤已支付的2000.00元,尚需支付32,474.49元。被告关胜坤负担第三人于某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1,476.87元。原告崔某的护理费8239.00元,误工费18,713.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康复费用8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以上合计83,658.00元。第三人于某的护理费2653.0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3858.70元,以上合计6611.7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第三人于某请求的手机损失费6000.00元,由于无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不宜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974.49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负担的医疗费限额所占比例原告崔某所占比例为75%,即7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偿,余款32,474.49元由被告关胜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偿。
二、原告崔某的护理费8239.00元,误工费18,713.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康复费用8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以上合计83,658.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
三、第三人于某的医药费12,07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共计13,976.87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负担的医疗费限额所占比例为25%,即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偿,余款11,476.87元,由被告关胜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偿。
四、第三人于某护理费2653.0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3858.70元,以上合计6611.7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
五、驳回第三人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6.00元,由被告关胜坤负担。鉴定费3000.00元,由被告关胜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红 人民陪审员 林 彦 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
书记员:倪德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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