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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肖某某、四川盛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德阳盛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洪学哲,男,汉族,生于1958年6月20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长江西路100号恒丰小区5-4-1,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四川盛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工农街道千佛村14组。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经理。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健,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盛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东湖乡新华村。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经理。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四川盛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德阳盛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被告肖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13年12月25日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四川省乐山市,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乐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曾根秀、肖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德阳市旌阳区内,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旌民管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被告肖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肖某某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旌民管字第4号裁定,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经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按有管辖权,于2014年7月8日依法作出(2014)德民管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肖某某对本案管辖权异议提起的上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米文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璐、人民陪审员何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健、肖同乐,被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投资公司经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肖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原告崔某某(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名为资金注入协议实为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一、乙方向甲方注入资金人民币350000元,(叁拾伍万元整),于2011年12月20日前向甲方交付,甲方收到后向乙方出具人民币650000元(陆拾伍万元整)的借条;二、乙方不参与甲方任何生产经营管理、盈亏与乙方无关;三、资金注入期限为三年,即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协议期满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叁拾伍万元整),加上末次利息50000(伍万元整),共计人民币400000元(肆拾万元整);四、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分两次支付,即每次支付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支付时间为每年6月20日、12月20日各一次,如甲方确因资金紧张,最多可晚支付10天;五、甲乙双方原则上不允许变更注入资金额,如确要变更,提出变更方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六、甲方向乙方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及DTX1890及GDM850数控加工中心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作为抵押资料依据,复印件盖章有效资金注入期内DTX1890及GDM850数控加工中心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未办理登记)。资金注入协议书签订的当日,被告肖某某向崔某某出具了650000元(陆拾伍万元整)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在崔某某借650000元(陆拾伍万元整),归还时间附入股协议书。2013年5月25日被告肖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崔某某借款550000元(伍拾伍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崔某某550000元(伍拾伍万元整),在2013年6月25日退还,如未退还每天收取滞纳金1000元。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442199元。2013年9月2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崔某某借款394269元(叁拾玖万肆仟贰佰陆拾玖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崔某某394269元(叁拾玖万肆仟贰佰陆拾玖元整),在2013年9于30日退还。2013年9月4日被告肖某某与原告崔某某签订了抵押协议,抵押协议载明,一、肖某某将德阳盛某投资有限公司资产原件抵押给崔某某(未办理资产抵押登记);二、肖某某退还借条借款时,崔某某将原件退还给肖某某;三、所有原件附带曾根秀房产原件发票一张。被告肖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崔某某借款后陆续偿还325000元后未再按约定偿还,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崔某某于2014年1月始诉讼来院。庭审中被告肖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名为资金注入实为借款的350000元(叁拾伍万元整),系其以前向原告崔某某借款尚未还清的余款及其利息组成,以及应支付的利息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共计650000元(陆拾伍万元整)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资金注入协议书、借条抵押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1.关于借款394269元(叁拾玖万肆仟贰佰陆拾玖元整)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崔某某认为,借款394269元(叁拾玖万肆仟贰佰陆拾玖元整)是被告肖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借款350000元(叁拾伍万元整)和借款550000元的前期利息,被告肖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被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即向自己出具了394269元(叁拾玖万肆仟贰佰陆拾玖元整)的借条,故被告肖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向自己偿还借款394269元(叁拾玖万肆仟贰佰陆拾玖元整)。被告肖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为,借款394269元(叁拾玖万肆仟贰佰陆拾玖元整)应以调取银行明细为准,看原告是否交付,未交付则借款不成立。本院认为,借款394269元无银行明细,且原告也自认是前期借款的利息,根据调取的银行往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被告支付的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对35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在另案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处理,对550000元的借款利息,本案中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故对原告主张的394269元借款,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借款550000元(伍拾伍万元)的问题。原告崔某某认为,自己已按被告肖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借条所载金额,向被告肖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全额交付了借款。被告肖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为借款只交付537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银行明细及被告肖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自认,对550000元的借款,本院依法确认为537000元。关于被告肖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崔某某借款后陆续向原告崔某某偿还了442199元的处理问题。因被告肖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崔某某陆续偿还的款项并未载明系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该先偿还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抵扣本金,原告在本案中陈述394269元系截止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故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而原告的借款也是陆续到位,故实际应支付利息为43000×5.6%×4÷365×571+49000×5.6%×4÷365×289+30000×5.6%×4÷365×240+145000×5.6%×4÷365×146+90000×5.6%×4÷365×137+180000×5.6%×4÷365×128=62874元,剩余本金为157675(537000+62874-442199)。对于借款的资金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每天为1000元,但是该约定违反了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故借款利息应从未还之日起算,但是原告崔某某主张要求被告肖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2013年10月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崔某某的行为系其意思自治,故被告肖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年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关于350000元(叁拾伍万元整)借款及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了名为资金注入实为借款的协议书,被告肖某某也向原告崔某某出具了350000元(叁拾伍万元整)的借条,但是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叁拾伍万元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肖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崔某某借款后陆续向原告崔某某偿还了325000元的处理问题。因被告肖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崔某某陆续偿还的款项并未载明系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该先偿还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抵扣本金,原告在本案中陈述394269元系截止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故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实际应支付利息为350000×5.6%×4÷365×679=145845元,剩余本金为170845元(350000+145845-325000),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主张归还470000元,但被告陈述该350000元借款是对前期借款的结算,所以借款之前的还款应不能认定是归还的该借款,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6.关于盛某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盛某投资公司与原告崔某某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是抵押协议并未载明盛某投资公司抵押的产品名称、数量,价值,因此,应认定盛某投资公司对原告崔某某进行的是信誉抵押担保,故盛某投资公司对被告肖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崔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崔某某借款后,不及时归还,对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四川盛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某某偿还借款328520元(157675+170845),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2852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逾期由被告德阳盛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6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185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10000元,被告、肖某某、四川盛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德阳盛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文其 审 判 员  王 璐 人民陪审员  何 丹

书记员:李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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