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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曾根秀、肖某某、四川盛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洪学哲,男,汉族(系原告崔某某之夫)。
被告曾根秀,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同乐,男,汉族(系被告曾根秀之夫)。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健,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同乐,男,汉族(系被告肖某某之父)。
被告四川盛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工农村街道千佛村14组,组织机构代码:57279209-9。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燕,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曾根秀、肖某某、四川盛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肖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旌民管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被告肖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于2014年7月8日依法作出(2014)德民管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肖某某对本案管辖权异议提起的上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米文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璐、人民陪审员何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学哲,被告曾根秀的委托代理人肖同乐,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健、肖同乐,被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某、曾根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9日分别向原告崔某某出具了180000元和165000元的借条各一张,180000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崔某某180000元(壹拾捌万元整),在2013年6月30日退还,如未归还,每天收滞纳金2000元。165000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崔某某165000元(壹拾陆万伍仟元整),在2013年7月15日归还,如未归还,每天收取滞纳金1000元。180000元的借条出具后,原告崔某某实际向被告肖某某、曾根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150000元。165000元的借条出具后,原告崔某某实际向被告肖某某、曾根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交付了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后,被告肖某某、曾根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分别于2013年6月15日偿还了16000元、2013年6月21日偿还了37000元、2013年7月11日偿还了6000元、2013年8月2日偿还了10000元、2013年8月3日偿还了5000元、2013年8月7日偿还了5000元、2013年11月8日偿还了23000元,合计10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肖某某、曾根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向原告崔某某偿还借款及滞纳金,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崔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始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180000元借条出具后,实际交付150000元,其余30000元是该次借款期间的利息;165000元的借款出具后,实际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其余50000元系另外350000元借款的利息、15000元是该次借款期间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曾根秀、肖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崔某某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举借条已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拒不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5万元之诉请,对于18万元的借款,因原告提供转账凭证显示原告转账150000元,原告陈述其余3万元为利息,对18万元的借款,本院依法确认借款本金15万元;对于16.5万元的借款,原告陈述交付10万元现金,另6.5万元中有1.5万元是借款10万元的利息,5万元是另案35万元的利息,故对16.5万元的借款,本院依法确认为10万元。2.关于两笔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利息标准的认定问题。原告陈述借条载明金额中包含利息,而被告未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发生借贷关系多次,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来看,双方对利息从来都是有约定的,且约定了逾期的滞纳金,故对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可。但该利息标准超出民间借贷的规定标准,依法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崔某某请求被告曾根秀、肖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2013年10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被告曾根秀、肖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崔某某借款后陆续向原告崔某某偿还了102000元的处理问题。因被告曾根秀、肖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崔某某陆续偿还的款项并未载明系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该先偿还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抵扣本金,原告在2015旌民初字第843号案中陈述39.4269万元系截止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且原告主张从2013年10月起计算利息,故利息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250000×5.6%×4÷365天×113=17337元,剩余本金为165337(250000+17337-102000)。4.关于借条上曾根秀签名是否是曾根秀亲自所写的问题。虽然曾根秀抗辩不是自己亲自所写,但是被告曾根秀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条上的签名不系其自己所写,故被告曾根秀抗辩借条上的签名不是自己亲自所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根秀、肖某某、四川盛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学哲偿还借款本金165337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1.以本金165337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6480元,财产保全费2245元,合计8725元,由被告曾根秀、肖某某、四川盛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文其 审 判 员  宾志君 人民陪审员  何 丹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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