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汉族,个体,住林甸县鹤鸣湖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昌,男,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护士,现住林甸县林甸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男,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系林甸县兴隆砖瓦厂经营者,住林甸县鹤鸣湖镇。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88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某在经营砖瓦厂期间,二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交给二被告现金50万元购红砖200万块,交砖日期为2010年10月8日给付100万块,2011年7月1日再给付剩余100万块,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给付部分红砖后,于2012年5月7日结算,被告方共欠原告红砖76万块,按当时市场价格为288800.00元,二被告既没有交付红砖,也没给付多支付的砖款2888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某催款,被告王某某推诿,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多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下欠红砖款人民币2888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辩称,一、该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砖款欠据系2012年5月7日出具的,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提起诉讼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原告诉讼被告王某某主体错误,应予以驳回。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并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是与被告王某某经营的林甸县兴隆砖瓦厂签订的红砖买卖合同,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只是在被告王某某的砖厂作保管员工作,当时原告要求被告签字,目的是见证与砖厂存在买卖事实。原告起诉被告王某某系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应以林甸县兴隆砖瓦厂为被告。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或判令被告王某某不承担给付义务;三、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5月7日的欠据可以证明原告与砖瓦厂建立的买卖合同,与被告王某某无关,至于是否存在288800.00元的欠款自己毫不知情,该据是否真实,只有砖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出庭才能确认。另外,从2012年5月7日的欠据内容上看,没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字,这一事实可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不是债务人,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那么该证据也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已经进行实质性变更。故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对如下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一、原告提交证据红砖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一、合同主体是谁,甲方是兴隆砖厂,王某某签字在王某某之前,证明王某某和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合同中约定被告保证在2011年7月1日前,剩余的100万块红砖全部付清,不能预期付清赔偿损失共计60万元,但是我方没有按照此约定主张,现在主张2011年7月1日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利息计算,我方认为我方主张合情合理合法。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时间上看超出诉讼时效,该合同明确约定甲方为兴隆砖瓦厂,一方为崔某某,说明该份证据是原告与兴隆砖厂签订合同,经营者为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只是在砖厂任职保管员,因此被告王某某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并且甲方落款处有兴隆砖厂公章。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证据欠据原件一份,证明一、欠砖人为王某某和王某某而不是兴隆砖瓦厂,说明二被告对欠砖款的事实以自然人身份确认,所以我方以两位欠砖人为被告诉至法院是合法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二、王某某在欠据中签了自己的名字,就是承认了欠砖款的事实,被告以任何理由推脱给付责任都是没有法律依据。在欠据下方有王某某书写的欠砖款的尾欠款,王某某在条中写到付上联截止到今天欠76万块砖,付上联就是2010年王某某和王某某欠款尾数,说明二被告对此欠款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此欠款数额不是王某某个人除合同、欠据以外的欠款,是合同中交付砖款和被告欠款是同一笔款,说明合同和欠据是二被告共同签的,二被告应该共同给付。被告王某某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一、时间上看最后一份欠据是2012年5月7日,王某某出示的,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5月7日的欠据可以证明原告与砖厂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我无关,是否存在288800.00元的欠款,我不知情,王某某出示的欠据是否真实,只有砖厂的经营者王某某出庭才能确认,另外内容上看,没有我的签字,证明我不是债务人,如果原告认为我是买卖合同的一方,那么原告买卖合同也进行实质性变更,应该由王某某承担给付义务。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王某某下落不明近四年。被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对该证据法予以确认;四、被告王某某提交证据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兴隆砖瓦厂经营者为王某某,原告与砖厂签订的合同,本案涉及的欠款与我无关,结合原告诉状的288800.00元的欠据,该证据是被告王某某所签,更能够证明,原告诉我,是主体有误。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一、该信息表体现不出来现兴隆砖瓦厂是什么状况,二、我方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二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给我方出示的欠据是以自然人出示的,王某某是砖厂什么职务与我无关,因为我方的砖款是交给王某某了,王某某也认可承认欠款,故此出示欠据才成为我方诉讼的依据。如果按被告的说法,在欠据上签字不承担责任,那么可能就没有欠款人的存在,谁都可以逃避给付的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昌,被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王某某经营的林甸县兴隆砖瓦厂购买红砖,并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关系,且现在该林甸县兴隆砖瓦厂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原告应向出具合同书的单位即林甸县兴隆砖瓦厂主张权利,而不是向本案二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32.00元,退回原告崔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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