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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关树国等与范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
贾贵奇(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
关树国
范某某
李建超(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
苗毅(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贾贵奇,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树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贾贵奇,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代理人:李建超、苗毅,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关树国诉被告范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贵奇、原告关树国的委托代理人贾贵奇、被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关树国诉称,2015年9月,被告从原告关树国处借走冀D×××××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被告以借用为由至今未还。
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无理拒绝。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两原告牌照号为冀D×××××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关树国、崔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二原告结婚证一份;3、机动车登记证书、关树国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4、2016年1月15日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彭家寨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一份;5、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记录各一份;6证人关某2016年1月16日证明一份。
被告范某某辩称,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车辆不属实,原告关树国并没有找被告要过车辆,争议车辆是原告关树国自愿给被告,被告占用该车辆有合法依据,不应返还。
被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3月12日关树国证明一份;2、2014年3月30日关树国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冀D×××××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关树国作为车牌号为冀D×××××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拥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即有权要求被告范某某返还该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争议车辆是原告关树国自愿给被告,被告占用该车辆有合法依据,不应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  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
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经查,原告崔某、关树国于199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
原告关树国无权未经原告崔某同意,将婚后共同财产冀D×××××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送与被告范某某。
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某、关树国黑色东风雪铁龙牌DC7163RT型号小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5028030,车牌号为冀D×××××)一辆。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冀D×××××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关树国作为车牌号为冀D×××××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拥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即有权要求被告范某某返还该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争议车辆是原告关树国自愿给被告,被告占用该车辆有合法依据,不应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  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
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经查,原告崔某、关树国于199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
原告关树国无权未经原告崔某同意,将婚后共同财产冀D×××××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送与被告范某某。
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某、关树国黑色东风雪铁龙牌DC7163RT型号小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5028030,车牌号为冀D×××××)一辆。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彬
审判员:张岩峰
审判员:佟芸

书记员:李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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