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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中让与国网河北南皮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中让,男,194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刘德军,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国网河北南皮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孟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秀明,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中让与被告国网河北南皮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艳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79年3月23日在给南皮县电力局修线的时候被电伤,受伤后,单位一直未给我做伤残鉴定,更未进行赔偿,现在我旧伤复发,多次找单位,但一直未给解决;2000年单位又强行违法给我办理了内退,离正式退休年龄还有九年,致使我少收入30万元,而且被告违法给我少交保费,致使我的医保不同于其他人员,鉴于我久找不决,我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不予处理,特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工伤保险待遇30万元(待鉴定后确定),补偿我工资奖金等待遇30万元,并补齐原告应有的医疗保险待遇。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发生于1979年3月23日,至今已有37年的时间,早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并且在37年内,法律政策均发生了重大变化,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可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受伤时其身份是庞建村的农电工,其修电线时,村里仍然记公分,电力局只是提供1.8元的伙食和住宿,由此可知原被告在原告受伤时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伤情不属于工伤,其诉求第一项不应得到支持。3、为了照顾原告,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安排其在被告处任副业工的工作,原告在2000年按照内退制度在被告处办理了内退,被告一直为原告支付其内退期间的工资,并且按照国家工资的调整制度逐年提升其工资。原告在办理内退后,一直在家,期间没有为被告提供任何劳动,原告不可能享有在岗职工的福利待遇,并且由于内退是企业内部的一种管理政策,该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4、原告的诉求原被告双方已于2011年协商解决完毕,双方自愿订立了协议书。综上,原告诉求没有任何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979年3月23日,原告受被告(原南皮县电力局)的指派为被告方架线,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触电受伤,被告负责了原告治疗的所有费用,1988年10月10日,原告与南皮县电力局签订了付业工、合同工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自1979年8月在册为被告方合同工。2000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内退手续,2009年原告正式退休至今。庭审中,原告主张一直为赔偿问题和被告进行协商,并提交了郭万龙、尹梅方、李金刚三人的书证各一份。被告主张原告受伤时原告身份为农电工,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并提交合同书为证,原告对合同书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和被告临时工作的劳动关系与副业工的劳动关系不矛盾。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伤情为工伤性质,并向本院提交了工伤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沧劳鉴2016年112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庭审中,原告主张应由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977元,一次性医药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0个月共计87348.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726.7元,(根据2015年度电力部门工资计算20个月)以上合计287051.96元。被告方认为,对鉴定结论书本身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通过为原告安排工作的方式进行了补偿,原告多年来也一直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并且双方于2011年8月达成协议,原告放弃对伤残赔偿等各项权利;原告受伤时为农电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伤并非为工伤,不能以工伤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自原告受伤后一直为原告支付工资,双方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诉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原告为其交纳医疗保险的审批单和收据、双方的协议书、原被告的谈话记录一份,经质证,原告方认为,审批单和收据可以证明被告是在2012年4月才给原告交医疗保险,缴纳的金额为13800元,无论是在缴纳时间还是金额上均不利于原告,更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谈话记录没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协议书没有形成日期,不能证明形成的时间,为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形式上没有合法性。协议第二条有“如违约”的字眼,这说明这份协议是可以违约的。谈话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当时我已经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工伤赔偿的报告,被告为我办理了不完全的医保。协议书上写的8400元是我自己交的应该由被告交的保险,是被告返还我的,我以为协议只是说8400元钱的事,内容我没有细看,所以才签的字,并且协议书上没有日期。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还在2011年进行过协商,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原告解决工作是行政行为,并不能抵消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告受伤时,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尚未颁布,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是随着原告年纪的的增加逐渐体现,原告现已经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对原告损伤,原告要求按工伤标准由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已经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2015年度电力行业标准赔偿九个月平均工资,共计61977元;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4条之规定,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已经退休,原告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救助补助金,原告内退后,被告仍给原告支付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不属本院受案范围,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河北南皮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崔中让赔偿款61977元
二、驳回原告崔中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国网河北南皮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艳艳

书记员: 王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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