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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省龙煤矿业集团兴安煤矿工人,住鹤岗市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星,系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依安县诚信车行经营者,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已付购车款110000.00元,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已付购车款110000.00元返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鹤岗市工农区××二手车行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当日将黑B×××××号本田牌轿车交付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购车款110000.00元,约定剩余22000.00元购车款待5个月之后过户时再给付。在2017年4月14日因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过户。原告要求退车时,车辆被原车主开走,被告也未将购车款返还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购车款未果,故诉讼法院,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某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
车辆买卖合同1份,证实2016年9月15日原告崔某某购买被告王某黑B×××××号本田牌轿车,价格为132000.00元,首付110000.00元,剩余22000.00元过户后给付,双方约定卖方保证车辆手续真实、合法、有效,无车辆档案锁定、银行抵押、法院查封等,如不能正常转籍过户的,卖方必须无条件退还买方购车款及相关费用。该证据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2、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3号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书及该院(2017)黑0223号民初2197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判决书认定被告王某违约,应返还购车款并承担相应损失。该证据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5日,原告崔某某购买被告王某黑B×××××号本田牌轿车,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价格为132000.00元,同时约定甲方(王某)负责5个月内过户,如不能过户,甲方(王某)退乙方(崔某某)全部车款,甲方(王某)收到乙方(崔某某)购车款110000.00元。原告崔某某于2017年10月31日去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某、田晓峰、刘颖,要求判令黑B×××××号本田牌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于2017年11月29日撤回对王某、田晓峰的起诉。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黑0223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黑B×××××号本田牌轿车所有权归被告刘颖所有。该判决已生效。被告王某未返还原告崔某某已付购车款11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已付购车款1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因生效判决已认定该车归刘颖(原车辆所有人)所有,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不能过户,甲方(王某)退还乙方(崔某某)全部车款”,王某收到崔某某交付购车款110000.00元。应予以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某某已付购车款110000.00元,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已付购车款110000.00元返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计125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迎鑫

书记员: 姜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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