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崔某某与刘某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请求:判令黑B×××××本田牌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崔某某与王某于2016年9月15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将黑B×××××本田牌轿车交付给了原告,同时又将王某与田晓峰的车辆买卖合同交给了原告,两份合同均约定卖方保证车辆手续真实合法有效,无车辆档案锁定、银行抵押、法院查封等。如因此原因致不能正常转籍、过户的,卖方必须无条件退回卖方全部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将车辆收回。在约定的时限内,原告多次与王某联系要求其协助办理车辆更名过户,一直未予办理。原告要求王某收车退款,在送车过程中,车被被告刘某强行开走,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将此车扣押,现起诉要求确认该车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求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购买车时根本没有查清楚车辆的所有人,机动车买卖要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道路安全法第8条中有明确规定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原告买车,首先要查明出卖人是否有该财产的合法出卖权,只有具有合法所有权的人才有权对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加以处分,王某是二手车的经营者,他很清楚国家对机动车的管理制度,他在没有取得合法所有权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卖车辆是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行为,原告买车不要求出卖人出示合法所有权凭证是一种主观故意行为,机动车买卖应当办理什么手续也是常识,他故意购买没有合法所有权人所出卖的车辆,其行为也是违法的,违法行为就是无效的,原告无权要求确认此车辆为其所有,更无权要求被告方协助其将车辆所有权转到他名下,原告与王某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办不了过户就退车退钱,这表明他们双方都知道这个合同有可能履行不了,也知道出卖方无权出卖,这种约定是一种附解除合同条件,事实上约定的5个月之内也没有办了转移手续,他们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经废止,原告方现在只有权要求王某退款,他们交回车辆,车辆给王某,这一点在原告的诉状里面写的很清楚,原告也确实按这个办的,来依安就是来送车的,所以这个合同已经按照他们所附的条件废止了,原告无权再依据此合同提出任何请求。这台车是被告合法所有,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崔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车辆黑B×××××号轿车当时田晓峰本人卖我的时候车辆就不是他名下的,当时他们通话来着,田晓峰和车主本人通话时候车主承认要卖车,说自己的车辆有违章,机动车登记证找不到了,找到时候给补。田晓峰说这个车辆的违章特别多,共计好几千元的违章罚款就一直没处理,所以当时签的约定说两个月把违章处理利索,然后再来办这个手续,当时田晓峰押给我1万元处理违章和车手续。后期我就联系不上田晓峰了。车辆保险到期都是我交的款,按我名交的。鹤岗的李某找我买过一台奥迪A6也是过了四个多月办的过户手续,后来王春鹤和崔某某也来找我买车,我就把这台车卖给王春鹤了,当时我和崔某某约定的,有备注,崔某某给了我14万多元买的车,押了几千元没给我。这期间中间人孙冰还给我打过一次电话催促过户,孙冰担保的这辆车。这个车有1700元的违章和30多分,在哈尔滨发生过事故,车主给中间人孙冰打不止一次电话追我过户。这个车我交了一次保险,买主崔某某又交了一次保险。2、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我从王某那买过车,所以崔某某通过我在王某处买的车,当时买车时王某和崔某某还有我,我们三个在一起,崔某某给王某交的钱,给了一部分现金转了一部分账,当时他们俩就说过户的事情,因为我在王某处买的车,说是过一段时间给过户,现在也过户了,当时王某和崔某某也是约定俩月之后给过户,这到了时间之后王某这头找不到田晓峰,就一直没有给过户,崔某某认为合同也到期了,就找王某来退车退钱,我们刚到依安,原车主就来抢走了这台黑B×××××号车,当时我们也不知道他是干什么的。我就报警了,车一直在刑警队扣押了。3、原告崔某某与王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王某处购买黑B×××××号本田牌轿车的事实;4、王某与田晓峰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某在田晓峰处购买黑B×××××号本田牌轿车的事实;被告刘某质证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刘某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这台车的合法所有人是刘某。原告崔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依安县公安局田晓峰、王桥、孙赫男、孙烽、邹傲然、王某、邹向东、崔某某、李某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对依安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被告称其中有情节不一致,王某的笔录和今天的当庭作证不一致。孙烽证明不真实,邹向东父子所说的情况和田晓峰所说不一致。上述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黑B×××××号本田牌轿车所有权人为刘某,2016年夏,田晓峰与刘某丈夫王桥协商用砂石互换黑B×××××号本田牌轿车,当时王桥同意后田晓峰将车开走,但田晓峰未履行交付砂石义务。2016年7月17日,田晓峰为甲方将黑B×××××号本田牌轿车以140000元价格卖给乙方王某,约定甲方保证5个月内配合乙方过户,如不能过户甲方退回乙方全部车款人民币140000元整,所有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2016年9月15日,王某为甲方与原告崔某某为乙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将黑B×××××号本田牌轿车转卖并交付给了原告崔某某,价格为132000元,同时约定甲方负责5个月内过户,如不能过户,甲方退乙方全部车款,甲方收到乙方购车款110000元整。2017年4月14日原被告报警后,同日依安县公安局将黑B×××××号本田牌轿车和行驶证扣押。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于2017年12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显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上述规定说明善意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全部条件。被告刘某将车交给田晓峰后,田晓峰没有将砂石交付给刘某,因此双方交易没有完成,故田晓峰系无权处分人,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田晓峰出卖车辆时被告刘某同意,故所有权人刘某可以追回。虽然田晓峰将车辆转让给王某,王某再次转让并交付给原告崔某某,但是王某将车转让给原告崔某某时原告崔某某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甲方负责5个月内过户,如不能过户,甲方退乙方全部车款,证明原告崔某某知情田晓峰无权转让,并且王某转让价格低于收购价格,明显不是以合理价格转让。故原告崔某某对黑B×××××号本田牌轿车的取得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不构成善意取得,车辆所有权应当属于原车辆所有人刘某。原告可以向转让人王某另行主张买卖合同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黑B×××××号本田牌轿车所有权归被告刘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940,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利

书记员:张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