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郄佳柱、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崔某某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孟红朝向渠占泉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崔某某在借条上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孟红朝因病去世。阜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就上述债务作出(2013)阜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某某(孟红朝生前配偶)向渠占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崔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渠占泉支付人民币53000元,支付执行费650元,现该案已执行终结。2016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536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给付原告酒水若干用于抵顶本案涉及的部分债务,酒水价格经双方协商确定为10000元。
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对孟红朝所欠渠占泉的债务已由(2013)阜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保民一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为孟红朝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该债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双方协商被告用价值10000元的酒水抵顶本案涉及的部分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追偿的钱款数额依法支持43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崔某某支付人民币43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1元,原告负担人民币25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胜玉 审判员 贾瑞涛 审判员 李 宁
书记员: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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