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延军农场第三管理区第十七作业站工人,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昭,黑龙江梁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近仁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53576310L,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4号802室。法定代表人:顾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近仁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副经理,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崔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7)黑8101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近仁伟业承担;3.请求近仁伟业退还雷肯5铧犁款30,000.00元,赔偿损失260,00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因产品质量问题近仁伟业多次派人维修,但始终无法正常使用,双方对赔偿问题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案有证人可以证实产品质量问题,但是一审没有出庭,而且应该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47条和48条,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和第159条。近仁伟业辩称:崔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该承担给付尾款的义务。关于产品质量方面,近仁伟业的售后一直在跟踪处理,但是对于是否造成了损失应该赔偿方面,近仁伟业不认可。近仁伟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崔某某给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32,704.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日,近仁伟业与崔某某签订了雷肯5铧犁《销售合同》,约定近仁伟业向崔某某提供雷肯5铧犁等设备一套,价款246,0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首付款30,000.00元,减去补贴款后剩余货款116,000.00元,分三年按7.2%利率计息付清本息,即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近仁伟业47,018.67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近仁伟业44,234.72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近仁伟业41,450.69元,合计132,704.08元。合同签订后,近仁伟业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货物已交付崔某某使用。但崔某某于2013年12月4日仅支付首付款30,000.00元,剩余货款本息132,704.08元尚欠至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日,崔某某与近仁伟业签订了雷肯5铧犁《销售合同》,约定近仁伟业向崔某某提供雷肯5铧犁等设备一套,价款246,0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崔某某支付首付款30,000.00元,减去补贴款后剩余货款116,000.00元,分三年按7.2%利率计息付清本息,即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近仁伟业47,018.67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近仁伟业44,234.72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近仁伟业41,450.69元,合计132,704.08元。合同签订后,近仁伟业供货,崔某某接收使用。崔某某于2013年12月4日给付首付款30,000.00元,剩余货款本息132,704.08元尚欠至今。审理过程中,崔某某以产品质量有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提起反诉请求,要求近仁伟业赔偿因产品质量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130,000.00元,庭后其以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反诉标的额属实,待证据补充后另行主张为由,撤回反诉请求,近仁伟业同意。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近仁伟业依生效买卖合同提供标的物存有质量问题,崔某某应否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履行支付价款义务。鉴于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崔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现按约定崔某某应分期付款数额及期限已全部逾期,其该行为构成违约,且崔某某对欠款数额无异议,近仁伟业请求支付,崔某某应当给付。因此,近仁伟业要求崔某某给付尚欠货款本息合计132,704.0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近仁伟业对崔某某诉请的抗辩,系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之诉求,属于该买卖合同纠纷之反诉,虽然近仁伟业承认其产品质量造成崔某某损失,却对崔某某反诉请求的数额不认可,崔某某庭后又以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撤回反诉、另案诉请处理,近仁伟业同意,本院已依法裁定准予,故本案对此则不再合并审理做出裁判。由此,崔某某以近仁伟业提供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不支付价款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北京近仁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雷肯5铧犁货款本息合计132,704.08元;案件受理费2,954.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二审期间崔某某提供魏玉莹的书面证言一份及录像光盘一份,证明案涉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近仁伟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欲证问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欲证问题,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北京近仁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近仁伟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7)黑8101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昭,被上诉人近仁伟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近仁伟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崔某某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是崔某某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价款,违反合同约定。崔某某一审时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提出反诉,请求近仁伟业赔偿其因产品质量有问题造成的损失,又以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反诉标的额为由撤回对近仁伟业的反诉。二审时崔某某又主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要求近仁伟业赔偿其损失,本院不予审理,崔某某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另,崔某某要求对涉案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对此申请不予受理,崔某某可在另案主张权利的同时行使该权利。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崔某某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故应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其上诉称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崔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0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疆鹰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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