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系原告长子。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系原告次子。
被告:曾祥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系原告三子。
被告:曾祥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系原告女儿。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曾某某、曾某某、曾祥彬、曾祥凤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里,被告曾某某、曾某某、曾祥彬、曾祥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随被告曾祥彬生活;2、被告曾某某、曾某某、曾祥凤平均负担生活费及医疗费;3、原告安葬费由四被告均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丈夫曾凡卓(1989年去世)婚后生育曾某某、曾某某、曾祥彬、曾祥凤。2016年前原告由被告曾祥彬照顾生活。2017年6月原告不慎摔伤后行走不便,四被告于同年7月4日就原告医疗费、生活起居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原告的医疗费用由四被告平均分担;2、原告的生活起居由四被告每人照顾一星期,特殊情况除外;3、原告住被告曾祥彬家中至寿终正寝,生活费用谁照顾谁负责。上述协议达成后,四被告不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相互推诿,致使原告起居无人照料。且原告目前收入较低,全部收入包括:低保金200元月、高龄补贴100元月、社保金85元月、困难救助150元月,以上四项合计535元月,远远无法满足日常开销。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2018年6月21日远安县花林寺镇高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2016年7月4日远安县花林寺镇高楼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四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复印件、远安县花林寺镇高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予以佐证。
宣判前,被告曾某某于2018年8月10日提交远安县花林寺镇高楼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被告曾某某自愿承担原告崔某某的日常生活起居。原告亦愿意随被告曾某某生活,并由被告曾某某、曾祥彬、曾祥凤每人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医疗费及安葬费由四被告均担。
本院认为:四被告系原告婚生子女,并由原告抚养成年,四被告对原告均有赡养义务,现原告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四被告理应对原告尽赡养职责。在落实原告赡养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愿意随被告曾某某生活,且被告曾某某自愿负担原告的日常生活起居,原告所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某某随被告曾某某生活。
二、被告曾某某、曾祥彬、曾祥凤自2018年9月1日起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00元(每月1日给付)。
三、原告崔某某医药费,由被告曾某某、曾某某、曾祥彬、曾祥凤凭票据均担。
四、原告崔某某去世后由被告曾某某、曾某某、曾祥彬、曾祥凤负责安葬。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曾某某、曾某某、曾祥彬、曾祥凤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波
书记员: :丁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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