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李凯(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苏铁刚(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
王海龙(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铁刚,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
负责人王洪兆,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2)双桥民初字第3988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承民终字第01460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双桥民初字第3988号民事判决,并发回该院重审。该院于2014年3月9日作出(2014)双桥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铁刚,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妻子杨洋做为投保人已在投保声明上签字,应视为其认可声明中所记载的内容,同时也证明了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已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等履行了告知义务。由于上诉人崔某某所有的冀HB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保险事故时,处于超过年检期限但未年检的状态,符合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约定,因此,应当免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崔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00元,有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妻子杨洋做为投保人已在投保声明上签字,应视为其认可声明中所记载的内容,同时也证明了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已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等履行了告知义务。由于上诉人崔某某所有的冀HB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保险事故时,处于超过年检期限但未年检的状态,符合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约定,因此,应当免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崔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00元,有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审判长:冉雪芳
审判员:郑建强
审判员:张喜艳
书记员:段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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