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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世友、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崔世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湧海,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义,七台河市新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候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办事员,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梅喜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上诉人崔世友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被上诉人梅喜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2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世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湧海,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义,被上诉人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红,被上诉人梅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崔世友诉请的合同外施工的人工费及利息是否应由被上诉人刘某及被上诉人华安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经查,崔世友与刘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水暖施工合同》和《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有义务如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其中,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承包范围:“按如意家园施工设计图纸所包含的采暖、给排水工程施工(含预留管洞封堵)、包括坐便洗手盆安装,本工程无零工。”根据刘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水暖人工费计算表》显示,合同双方约定的款项已于2014年10月19日全部结算完毕,其中零活是以梅喜成认账为准,崔世友对此并无异议,且认可合同外施工的三个项目均是在该结算单据签订的日期之前进行,也承认该结算单据确认的款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其中包含了合同外施工的消防人工费20,000.00元。本案中,虽然崔世友认为刘某给付其合同外施工的人工费数额明显不足,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结算单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亦未能就其所主张的合同外施工的人工费及利息问题提供双方约定的协议或经由发包方认可的证据加以证明,属举证不能,故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崔世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许鸿丽
审判员 董树全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 孔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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