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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枣强县。
委托代理人:李保兵,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枣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令焕,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枣强县。系王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琳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枣强县。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冀立江,枣强县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志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枣强县。

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崔令焕、王琳琳、崔志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21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保兵、被上诉人王某某、崔令焕、王琳琳的委托代理人冀立江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崔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为被上诉人王琳琳、崔志河承担连带担保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认可。第二项内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担保人王琳琳、王雨在借款合同中对王某某向上诉人借款提供房产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签名,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故一审法院免除王琳琳的担保责任是错误的。王琳琳用自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崔志河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按指纹,承诺对王某某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一审中上诉人也提供了多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向崔志河主张权利的事实,足以证明崔志河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王某某、崔令焕、王琳琳辩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用建筑物抵押的,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一审法院依据《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认定抵押无效正确。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对王琳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崔志河和上诉人没有约定担保期间,应当依法认定为六个月,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崔某某没有向崔志河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崔某某向一审法院诉称:1.判令被告王某某、崔令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至清偿之日,年利率按24%计算;2.判令被告王琳琳、崔志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年利率28.8%,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被告王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登记在王琳琳、王雨名下的两处房产作抵押,到期不能偿还,原、被告可协商将抵押的房产(证号枣集用2008第221号、枣集用2008第224号)作价偿还借款,抵押人王琳琳、王雨、崔德秋,担保人崔志河、张文琴签字确认。2010年5月13日,被告王某某为表诚意,再次书写还款计划。但到2011年元月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王某某全家人间蒸发,原告无奈于2012年冬季按合同约定对被抵押的房产宅院进行装修,并于2015年5月将抵押宅院出卖给郑亚峰。2015年7、8月间,被告王某某将原告出卖的抵押的房产强行占用,但借原告的款项经催要始终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王某某、崔令焕、王琳琳一审中辩称:1.欠款数额错误,被告借款后分三次共偿还原告5.8万元,被告实际欠款数额为19.2万元;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王琳琳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总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王琳琳用自有的房产向崔某某抵押,用于担保王某某向崔某某的借款,并向崔某某交付了用于抵押的房产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但该房产的土地使用证是集体土地使用证(即宅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宅基地不得用于抵押,故案涉抵押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王琳琳应当向债权人崔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王某某不能偿还部分的二分之一。崔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向崔志河主张过权利,此后又多次向崔志河催要借款,崔志河的担保并没有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一审中,崔志河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应当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当事人的陈述也属于证据的一种,崔某某一、二审中均陈述曾及时、多次的向崔志河主张过权利,故一审法院以崔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崔志河主张权利而导致超过担保期间为由,驳回崔某某对崔志河的诉讼请求与法不合,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王某某、崔令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
二、撤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崔志河对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王琳琳对王某某、崔令焕不能偿还借款部分的二分之一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36元,共计11386元,由王某某、崔令焕、崔志河、王琳琳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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