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崔万江与张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万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吴桥县。委托代理人:郭军,男,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职工,现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址同上。

原告崔万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4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某的丈夫刘宪森于2016年元月19日向原告借现金34000元人民币(借条附后),用于家庭经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刘宪森于2016年夏天因病去世,被告张某某是刘宪森的妻子,刘某是刘宪森之子。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有义务清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审理,保护原告诉求。原告崔万江提交了以下证据:1、有刘宪森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2、张凤坤证明一份;3、牟兴儒的证明一份。并对上述证据做以下说明:被告张某某的丈夫刘宪森因有家庭经营,于2016年元月19日同牟兴儒一起来到吴桥找到同学崔万江借现金34000元,对该借款刘宪森给原告写有借条,并且牟兴儒作为在场人写有证明,以及张凤坤的证明,证实了刘宪森用该笔借款以及其家庭的资产投资经营项目,证实了其债务属于家庭债务,对于该债务应该由其家庭成员,即两被告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实际出资情况,借款人刘宪森已经去世,被告对借款不知情,无法核实借款的真实性;2、刘宪森生前有多笔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借条,金额约100万元,现已经经过诉讼程序的包括本案诉讼在内,涉案金额为25.4万元,据此,根据最高院2018年1月18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结合2012年至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刘宪森的借款金额已经超出家庭生活日常支出的范围,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不知情,所以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提交2016冀09**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9**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9**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书三份判决书,用于证明:1、自2012年到2016年刘宪森的该三笔借款均为以个人名义所借,金额为22万元,该三笔借款的金额加上本案的借款金额总计为25.4万元,已超出家庭日常支出的消费范围;2、2018冀09**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借款数额超出家庭生活所需范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刘某作为继承人,已提出书面声明放弃继承,不承担偿还义务;以上证据总体证明包括本案的借款,已经超出正常的生活支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的父亲刘宪森生前没有留下任何财产,并且即使刘宪森留有遗产,现在也放弃继承,所以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刘某不承担偿还责任,请驳回原告对刘某的诉讼请求。其他意见同张某某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元月14日,刘宪森向原告借款34000元,刘宪森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崔万江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整(34000元)”。2016年8月刘宪森去世。刘宪森生前未曾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刘宪森的妻子,被告刘某系刘宪森与张某某的儿子。
原告崔万江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崔万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刘宪森生前向原告崔万江借款3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该笔债务系刘宪森与被告张某某、刘某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债务,被告刘某主张借款时未与父母共同生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该笔借款是因刘宪森家庭全体成员共同生活需要所借,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家庭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涉案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刘某在与刘宪森的家庭财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崔万江借款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