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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万华与刘某某、郭某某、第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万华
郭淑兰
孙小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郭某某
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
黄国强(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万华。
委托代理人郭淑兰。
委托代理人孙小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郭某某。
第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金富,任村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黄国强,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万华与被告刘某某、郭某某、第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万华及委托代理人郭淑兰、孙小平,被告刘某某、郭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经过对丰宁国土测绘有限公司实测的界址点坐标的核验,证实了崔万华土地北侧争议的350.91平方米土地所有权归凤某村所有,崔万华土地南侧争议的457.34平方米土地所有权归凤某村所有,第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土地并没有所有权,第三人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崔万华系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凤某村第五居民组村民,其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南至河套,北至河套,凤某村第五居民组组长林生认可该村居民没有在该处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存在纠纷,应认定崔万华土地北侧争议的350.91平方米、南侧争议的457.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崔万华享有。被告刘某某、郭某某均属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北关村村民,对争议的土地没有相应的土地权属使用证明,二被告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作为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凤某村苏家坟承包地的经营权人,有权利向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人主张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侵占原告承包的350.91平方米土地,被告郭某某侵占原告承包的457.34平方米土地,原告诉请二被告排除妨碍、返还土地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妨碍行为导致承包地4.14亩没有耕种,赔偿4140.00元损失缺乏充分合理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崔万华承包地350.91平方米,并不得妨碍原告对该土地依法行使使用权。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崔万华承包地457.34平方米,并不得妨碍原告对该土地依法行使使用权。
三、驳回原告崔万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崔万华承担100.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00.0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经过对丰宁国土测绘有限公司实测的界址点坐标的核验,证实了崔万华土地北侧争议的350.91平方米土地所有权归凤某村所有,崔万华土地南侧争议的457.34平方米土地所有权归凤某村所有,第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土地并没有所有权,第三人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崔万华系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凤某村第五居民组村民,其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南至河套,北至河套,凤某村第五居民组组长林生认可该村居民没有在该处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存在纠纷,应认定崔万华土地北侧争议的350.91平方米、南侧争议的457.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崔万华享有。被告刘某某、郭某某均属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北关村村民,对争议的土地没有相应的土地权属使用证明,二被告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作为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凤某村苏家坟承包地的经营权人,有权利向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人主张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侵占原告承包的350.91平方米土地,被告郭某某侵占原告承包的457.34平方米土地,原告诉请二被告排除妨碍、返还土地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妨碍行为导致承包地4.14亩没有耕种,赔偿4140.00元损失缺乏充分合理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崔万华承包地350.91平方米,并不得妨碍原告对该土地依法行使使用权。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崔万华承包地457.34平方米,并不得妨碍原告对该土地依法行使使用权。
三、驳回原告崔万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崔万华承担100.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00.0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200.00元。

审判长:段书文
审判员:刘自立
审判员:李健

书记员:崔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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