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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阳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郑某某、郑江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崇阳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崇阳县天城镇迎宾大道一马建材城。
法定代表人:余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盼盼,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郑江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系郑某某之父。
被告:黄早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系郑某某之母。

原告崇阳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郑江海、黄早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阳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盼盼,被告郑某某、郑江海、黄早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阳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94453.48元;2.判令被告郑江海、黄早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原告与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卖车由农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原告提供担保。2016年8月26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了车名为JEPP自由光的汽车,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6年9月21日,被告在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阳农商行)申请办理了个人汽车按揭贷款15万元,并与崇阳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还款期为每月10日,按等额本息还款。2016年8月30日,被告郑江海、黄早梅到崇阳农商行对该笔借款签订了《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借款合同生效后,崇阳农商行向被告郑某某发放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150000元,后被告不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崇阳农商行多次要求原告承担保证义务,代偿逾期本息。为此,原告为被告偿还了贷款共计人民币94553.74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担保法》第31条之规定,特具状,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郑某某辩称,起诉属实。车子开回来没多久,我爸郑江海把车开出去“当了”,我当时报了警,公安机关说是家庭矛盾不管,所以就没还钱。原告陈述说郑江海、黄早梅一起到农商行签订担保承诺书,黄早梅没去,字不知道怎么签的。
被告郑江海辩称,起诉属实,郑某某说的也属实。
被告黄早梅辩称,我与郑江海于2012年11月9日离婚,这件事我根本不清楚,我也没签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黄早香对原告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和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提出异议,认为两份承诺书均不是本人签名,原告崇阳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早梅提出的抗辩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黄早梅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日,原告崇阳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卖车由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提供贷款,原告提供担保。2016年8月26日,被告郑某某与原告崇阳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新车订购合约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黑色Jeep自由光汽车一辆,付款方式分36期,每期还款4572元,如逾期加收罚息,付款提车。2016年9月21日,被告郑某某与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50000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5.225%,按月结息。协议签订后,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款支付给被告郑某某,被告郑某某又将该款转给原告,原告即将一辆黑色的Jeep自由光汽车交付给被告郑某某。被告郑江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某某偿还了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期借款后,以其他理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郑某某支付代偿款94453.48元,被告郑江海承担保证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崇阳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代郑某某偿还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时,其中本金罚息九笔,合计863.08元在合同中未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追偿权纠纷,被告郑某某因车贷向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时,原告崇阳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郑某某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郑江海并连带保证。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郑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郑某某偿还车贷94453.48元,还款中本金罚息九笔,合计863.08元在合同中未约定,该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江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负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崇阳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93590.4元。
二、被告郑江海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崇阳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郑某某、郑江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天华
人民陪审员 黄新龙
人民陪审员 聂新

书记员: 李进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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