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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阳驰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洪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崇阳驰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宇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崇阳职校内。法定代表人:余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盼盼、汪良君,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驰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和拖车费共计人民币8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请求救援事故车辆,原告随即联系吊车公司将被告车辆从崖下吊起,并且原告替被告向吊车公司垫付了吊车费600元和拖车费1000元。被告随后将事故车辆鄂L×××××(标致408)和鄂L×××××(本田凌派)交由原告处进行修理,由此两车产生维修费共计人民币145011元,原告给被告优惠后是14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付了维修费55000元,尚欠85000元。2016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5600元(85000元+600元吊车费)的欠款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驰宇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书证1份,即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书证1份,即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3,书证11份,即借支单、出库通知单、销售单和发票等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和拖车费共计人民币86600元。被告洪某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驰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驰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驰宇公司的营业执照。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驰宇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洪某的户籍信息。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驰宇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借支单、出库通知单、销售单、发票等证据。该证据中的出库通知单、销售单、发票等系原告驰宇公司单方记载的凭证,无被告方的签字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中的借支单,被告洪某签字确认,其内容真实,故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依法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驰宇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小型车辆维修;其他机动车维修;二手车交易;拖车服务、汽车美容服务;汽车展示服务。2016年4月,被告洪某将鄂L×××××号标致小轿车和鄂L×××××号小轿车交由原告驰宇公司维修,双方未签订书面维修合同。被告洪某支付了部分维修费。修理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洪某尚欠原告驰宇公司修理费85600元,被告洪某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了借支单。此后,被告洪某未付,故而引发本案诉讼。
原告驰宇公司与被告洪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驰宇公司与被告洪某虽未订立书面的修理合同,但原告驰宇公司完成修理义务后,被告洪某支付了部分报酬,且对剩余报酬出具借支单,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修理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洪某应依约履行支付修理费的义务。双方未约定支付修理费的期限,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结合被告洪某出具借支单的事实,可以推定此时为原告驰宇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依此规定,原告驰宇公司要求被告洪某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诉请的金额有误,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洪某支付原告崇阳驰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85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崇阳驰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计988元,由被告洪某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学斌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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