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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阳县领路家源超市、崇阳县中秋农业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崇阳县领路家源超市,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温馨家园门店。
主要负责人:李细文,家源超市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南,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崇阳县中秋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乌龟石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汪中明,中秋合作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业斌,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林会,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崇阳县领路家源超市(以下简称家源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崇阳县中秋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中秋合作社)、江林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阳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3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源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支付货款等法律责任。事实与理由:家源超市多次转让,负责人多次变更,中秋合作社向家源超市供货及结算均发生在江林会担任家源超市负责人和经营者期间,本案债务应由江林会承担。
中秋合作社辩称,家源超市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超市投资人变更并不影响对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且其并未否认本案买卖合同债务金额,故一审判决由其承担给付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林会辩称,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家源超市和中秋合作社,江林会并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家源超市是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应以企业的名义对外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秋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家源超市、江林会共同连带支付原告货款65206.7元、保证金10000元及其他支出1700元,合计76906.7元;2、判令家源超市、江林会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以上述欠款按每延期一天支付未付款金额0.5%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家源超市、江林会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原告中秋合作社与被告家源超市签订《超市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了供货产品、供货价格、产品质量、送货及验货方式、付款方式、退换货规定、违约责任及合作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家源超市支付保证金10000元。后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分岐,2015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家源超市达成《超市清场合同》,被告江林会在清场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双方在清场合同中确认:1、超市欠原告货款65206.7元;2、原告在超市支出费用1700元;3、原告进场时交超市保证金10000元;4、清场后一个月内货款两清,否则,违约方每天按未付款金额0.5%赔偿对方违约金。但原告货物在超市清场后,被告家源超市以清场合同中确定的款项应由江林会承担为由拒付,而江林会要求原告向被告家源超市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日,家源超市成立,投资人为李细文,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同年9月22日,因超市转让变更投资人为江林会;同年11月10日,超市投资人再次变更为李细文。
2015年7月11日,中秋合作社与家源超市签订《超市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中秋合作社向家源超市支付保证金10000元,并于同年9月12日开始供货。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分岐,2015年10月18日,中秋合作社与家源超市签订《超市清场合同》,双方约定: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18日,中秋合作社供给家源超市货款总计65206.7元,在进场时交保证金10000元,并在超市支出广告费等各种费用1700元。清场后一个月内货款两清,否则,违约方每天应按未付款0.5%赔偿对方违约金。江林会在清场合同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债务应由谁承担。家源超市系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承担相应的责任。中秋合作社与家源超市2015年7月11日签订的《超市供货合同》及2015年10月18日签订的《超市清场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家源超市投资人变更时,先后的投资人之间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仅在投资人之间有效,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家源超市辩称中秋合作社供货时间均在江林会为超市实际所有人和经营者期间,本案债务应由江林会承担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方每天应按未付款0.5%赔偿对方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日万分之三。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崇阳县领路家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崇阳县中秋农业专业合作社货款65206.7元、保证金10000元、其他支出1700元,合计76906.7元;二、被告崇阳县领路家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崇阳县中秋农业专业合作以76906.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家源超市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与被上诉人中秋合作社签订的供货合同和清场合同均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家源超市登记成立后虽然数次转让,但超市本身并未注销,其主体资格一直延续。且超市转让过程中各投资人关于超市债务承担的约定仅对各投资人产生效力,并不影响超市对外债务的承担。综上,上诉人家源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上诉人崇阳县领路家源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震 审判员 陈仲军 审判员 周炜雪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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