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青山水库管理局
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饶某某
吴金南(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
蔡小峰(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
原告:崇阳县青山水库管理局(以下简称水管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南、蔡小峰,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水管局与被告饶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水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被告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南、蔡小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崇劳仲裁字(2016)第7号仲裁裁决书;2、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水管局制定了《青山水库管理局职工聘用方案》(崇青水(2005)16号),对2005年9月前买断身份的职工实行不同形式的轮岗聘用。
其中,被告属于“2年一聘”的对象。
2014年1月1日,由于需要增加门卫岗位,原告与被告签订三年期限劳动合同,因其他轮岗人员的不满,原告按县政府有关部门要求于2015年3月1日起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合同终止后,被告没有在原告单位上班。
因此,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原告水管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属于事业单位法人;
证据2、崇劳仲裁字(2016)第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申请仲裁;
证据3、崇阳县农村工作办公室《关于青山水库管理局三年轮岗人员信访事项的回复》(2015年3月20日),证明被告属轮岗对象。
被告饶某某辩称,原告并未解除或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工资报酬、福利待遇,并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崇劳仲裁字(2016)第7号仲裁裁决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作出如下判决:1、补发2015年3月至12月的工资35370元、改革性补贴4437.10元、考核达标奖2915元,合计42722.10元;2、补缴2015年3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具体数额以相关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被告饶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崇阳县青山水库管理局工作人员聘用合同》,证明双方权利义务;
证据3、水管局职工工资表,证明被告2015年度月工资3537元;
证据4、崇人社文(2015)58号《关于崇阳县机关事业单位规范改革性补贴发放标准的通知》,证明被告改革性补贴项目标准。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涉案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1日已经终止,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原告认为工资待遇的计算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本院认为,工资和福利待遇标准证据属于原告管理掌握,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对证据3,4,本院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饶某某属于水管局确定的“2年一聘”的对象。
2014年1月1日,由于水管局需要增加门卫岗,原告水管局(甲方)与被告饶某某(乙方)签订《青山水库管理局职工聘用合同》,约定:聘用饶某某担任勤杂岗位工作。
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甲方因合同期满,依法注销(撤销、解散)或按约定的终止条件终止本合同的,应当向乙方出具终止本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办理有关手续。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5年3月,因其他轮岗人员有意见,原告按照中共崇阳县县委县政府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青山水库管理局三年轮岗人员信访事项的回复》要求,取消了被告饶某某上岗,停发了工资和福利,但没有书面终止涉案劳动合同。
2016年1月1日,原告恢复了被告工作。
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履行涉案劳动合同,补发2015年3月至12月的工资35370元、改革性补贴4757.94元、考核达标奖2917元,补缴2015年3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2016年3月29日,仲裁裁决支持了被告的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
虽然2015年3月1日原告水管局没有书面终止涉案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停止了被告饶某某的工作,被告并没有在原告单位上班。
因此,原告不用支付被告工资、改革性补贴、考核达标奖。
因涉案劳动合同并未终止,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原告应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崇阳县青山水库管理局不用支付被告饶某某2015年3月至12月的工资35370元、改革性补贴4437.10元、考核达标奖2915元;
二、原告崇阳县青山水库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饶某某补缴2015年3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具体缴费数额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饶某某交至原告崇阳县青山水库管理局);
三、驳回原告崇阳县青山水库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崇阳县青山水库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涉案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1日已经终止,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原告认为工资待遇的计算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本院认为,工资和福利待遇标准证据属于原告管理掌握,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对证据3,4,本院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饶某某属于水管局确定的“2年一聘”的对象。
2014年1月1日,由于水管局需要增加门卫岗,原告水管局(甲方)与被告饶某某(乙方)签订《青山水库管理局职工聘用合同》,约定:聘用饶某某担任勤杂岗位工作。
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甲方因合同期满,依法注销(撤销、解散)或按约定的终止条件终止本合同的,应当向乙方出具终止本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办理有关手续。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5年3月,因其他轮岗人员有意见,原告按照中共崇阳县县委县政府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青山水库管理局三年轮岗人员信访事项的回复》要求,取消了被告饶某某上岗,停发了工资和福利,但没有书面终止涉案劳动合同。
2016年1月1日,原告恢复了被告工作。
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履行涉案劳动合同,补发2015年3月至12月的工资35370元、改革性补贴4757.94元、考核达标奖2917元,补缴2015年3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2016年3月29日,仲裁裁决支持了被告的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
虽然2015年3月1日原告水管局没有书面终止涉案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停止了被告饶某某的工作,被告并没有在原告单位上班。
因此,原告不用支付被告工资、改革性补贴、考核达标奖。
因涉案劳动合同并未终止,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原告应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崇阳县青山水库管理局不用支付被告饶某某2015年3月至12月的工资35370元、改革性补贴4437.10元、考核达标奖2915元;
二、原告崇阳县青山水库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饶某某补缴2015年3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具体缴费数额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饶某某交至原告崇阳县青山水库管理局);
三、驳回原告崇阳县青山水库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崇阳县青山水库管理局负担。
审判长:李志雄
审判员:曾蒲生
审判员:程光正
书记员:饶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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