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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阳县金信担保有限公司诉孙某某、舒某某、李某、沈某某、付某某、赵某某、冯某某、任某某、谢某某、吴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崇阳县金信担保有限公司
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舒某某
李某
沈某某
付某某
赵某某
冯某某
任某某
谢某某
吴某某

原告崇阳县金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
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金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甘景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舒某某,系被告孙某某之妻。
被告李某。
被告沈某某,系被告李某之妻。
被告付某某。
被告赵某某,系被告付某某之妻。
被告冯某某。
被告任某某,系被告冯某某之妻。
被告谢某某。
被告吴某某,系被告谢某某之妻。
原告金信公司诉被告孙某某、舒某某、李某、沈某某、付某某、赵某某、冯某某、任某某、谢某某、吴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清辉、被告李某、付某某、冯某某、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舒某某、沈某某、赵某某、任某某、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金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即借款合同。该证据系崇阳县天鸟制造有限公司向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时签订的书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纳。原告金信公司提供的证据2,即保证合同。该证据系金信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与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纳。原告金信公司提供的证据3,即借款凭证和借款偿还凭证,证明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崇阳县天鸟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及金信公司依约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纳。原告金信公司提供的证据4,即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载明了崇阳县天鸟制造有限公司向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金信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及各被告自愿为金信公司提供反担保等事实。各被告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一般生活常理判断,其在签字时应知悉上述情况,其仍签字同意提供反担保,是各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各被告均未提出实质性的否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冯某某、谢某某提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采纳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崇阳县天鸟制造有限公司拟向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原告金信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13年9月23日,被告孙某某及其妻舒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妻沈某某、被告付某某及其妻赵某某、被告冯某某及其妻任某某、被告谢某某及其妻吴某某分别向担保人,即本案原告金信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为其提供反担保。2013年9月25日,崇阳县天鸟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年利率为8.28﹪,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金信公司与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次日,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因崇阳县天鸟制造有限公司停产,无力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金信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履行了保证义务,向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28320元。原告金信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起诉来院,要求十连带支付原告20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崇阳县天鸟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金信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与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金信公司向债权人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时,要求债务人崇阳县天鸟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孙某某、舒某某、李某、沈某某、付某某、赵某某、冯某某、任某某、谢某某、吴某某向原告金信公司出具保证责任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据此,十被告与原告金信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该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十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虽然早于主债务履行期,依上述规定,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金信公司在债务人无力履约的情况下,履行了保证义务,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付某某、冯某某、谢某某认为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付某某、冯某某、谢某某提出是在单位领导安排下才与原告金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承诺担保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孙某某、舒某某、李某、沈某某、付某某、赵某某、冯某某、任某某、谢某某、吴某某连带支付原告崇阳县金信担保有限公司20283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诉讼费22800元,由十被告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金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即借款合同。该证据系崇阳县天鸟制造有限公司向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时签订的书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纳。原告金信公司提供的证据2,即保证合同。该证据系金信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与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纳。原告金信公司提供的证据3,即借款凭证和借款偿还凭证,证明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崇阳县天鸟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及金信公司依约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纳。原告金信公司提供的证据4,即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载明了崇阳县天鸟制造有限公司向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金信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及各被告自愿为金信公司提供反担保等事实。各被告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一般生活常理判断,其在签字时应知悉上述情况,其仍签字同意提供反担保,是各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各被告均未提出实质性的否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冯某某、谢某某提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采纳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崇阳县天鸟制造有限公司拟向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原告金信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13年9月23日,被告孙某某及其妻舒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妻沈某某、被告付某某及其妻赵某某、被告冯某某及其妻任某某、被告谢某某及其妻吴某某分别向担保人,即本案原告金信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为其提供反担保。2013年9月25日,崇阳县天鸟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年利率为8.28﹪,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金信公司与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次日,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因崇阳县天鸟制造有限公司停产,无力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金信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履行了保证义务,向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28320元。原告金信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起诉来院,要求十连带支付原告20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崇阳县天鸟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金信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与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金信公司向债权人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时,要求债务人崇阳县天鸟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孙某某、舒某某、李某、沈某某、付某某、赵某某、冯某某、任某某、谢某某、吴某某向原告金信公司出具保证责任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据此,十被告与原告金信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该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十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虽然早于主债务履行期,依上述规定,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金信公司在债务人无力履约的情况下,履行了保证义务,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付某某、冯某某、谢某某认为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付某某、冯某某、谢某某提出是在单位领导安排下才与原告金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承诺担保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孙某某、舒某某、李某、沈某某、付某某、赵某某、冯某某、任某某、谢某某、吴某某连带支付原告崇阳县金信担保有限公司20283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诉讼费22800元,由十被告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程天华
审判员:骆学斌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王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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